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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议付在信用证业务中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词,ICC银行委员在UCP500及后续解释,UCP600中给出了“支付对价”、“承担付款责任” 、“同意预付款项”这样一些模糊的用词令各种充满歧义的理解充斥在大量的纠纷中。UCP600的“同意预付款项”与UCP500 中的“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实质不同,只是带来了一些新的困惑而已…… 。
[关键词] 议付 承担付款责任 同意预付款项
信用证业务中的议付(negotiation)是一个独特的概念。如何正确理解其内涵一直是银行界、法律界和学术界颇有争议的话题,在国际商会(ICC)对UCP500进行修订的三年多时间中,各国专家对这一概念的讨论用时最多,争论也最大。即便对最终形成的UCP600中议付的定义,许多专家也颇有微辞。 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具体的背对背信用证案例,来剖析争议焦点所在,并力图阐明议付内涵。
一、一则案例
1999年10月26日,国内A银行开立信用证,证号为LCXXXX152/99,受益人为“嘉陵公司(香港)”,期限为见票后85 天,自由议付。10月29日,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证号为ILC90512,受益人为 “Shin Yang公司”,期限为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渣打银行通知受益人。 11月5日,R银行从渣打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渣打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R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11月9日,嘉陵公司向R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11月12日,R银行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A银行并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11月16日,R银行汇出USD1,316,344.63给渣打银行,完成了其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1999年11月23日, A银行以受益人嘉陵公司涉嫌欺诈为由,停止支付LCXXXX152/99信用证项下款项。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R银行未提起上诉。
二、依据UCP500中议付的含义解读本案
UCP500第10条(b)款中议付的含义:Negotiation means the giving of value for Draft(s) and/or document(s) by th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e。 即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支付对价的行为, ICC银行委员会于1994年9月发布的第二号意见书中对“支付对价”进行了阐述:解释为‘立即付款(making immediate payment)’(如通过现金、支票、清算系统汇款支付或贷记账户),或‘承担付款责任(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但第二號意见书并未对“承担付款责任”作进一步阐述,因而在实务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专家对“给付对价”、“承担付款责任”等概念的理解差异很大,造成了业务中的大量纠纷。
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尽管R银行在其1999年11月12日的面函中声称其已议付该单据,但实际上当天并未发生任何支付行为。金额为USD1,316,344.63的款项并未先贷记嘉陵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用于支付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支款,因而只是解除了其背靠背信用证项下自身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对主证项下单据的议付行为,所以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不成立, R银行无权向A银行主张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显然,香港高院的判例,对议付的理解只是停留在立即付款这一层次上,而本案在国际银行界引起颇多争议之处在于 “承担付款责任”的适用和正确解读。 本人的理解“承担付款责任”应该是:受益人在不需要议付行在其交单时马上融资,可以要求议付行允诺在未来某一天(但必须在开证行付款之前)给予融资。 按此理解,香港高院的判例显然是不妥的。
三、依据UCP600中议付的含义解读本案
UCP600对议付含义修改如下: 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 从中可见UCP600不但强调了立即预付款,还包括议付行对受益人预付款项的允诺,这实际上于第二号意见书中对议付的解释并无多大不同,只是将其中的“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承担责任)”措辞换成了“agreeing(同意)”。 “承担付款责任”这样令人困惑的措辞固然不见了, 但“同意预付款项”一样会在实务中造成诸多问题。
在本案中,R银行在其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可以看出R银行事实上是书面同意预付款项,按照UCP600即可宣称已做议付。但问题是这一“同意”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 如何确实举证R银行的这一“同意”? 另外 R银行同意预付款项后,仍然必须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假定在此期间有证据表明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实施了欺诈又该如何处理呢? 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 A银行是在R银行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前认定受益人嘉陵公司的单据涉嫌欺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R银行能否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呢?援引UCP条例,R银行事实上已经取得议付行地位,但R银行又的确未实际支付款项,开证行和申请人完全可以欺诈例外而对抗议付行不予偿付。当然,此时R行也可以欺诈为由免除对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承诺,从而避免资金损失。 但是如果R行一定要强调其议付行地位,双方争议就很难避免了。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尽管ICC在UCP600中重新修订了议付的含义,但并不能给予本案清楚的判定, “同意预付款项”的新解释只是带来了一些新的困惑……。
[关键词] 议付 承担付款责任 同意预付款项
信用证业务中的议付(negotiation)是一个独特的概念。如何正确理解其内涵一直是银行界、法律界和学术界颇有争议的话题,在国际商会(ICC)对UCP500进行修订的三年多时间中,各国专家对这一概念的讨论用时最多,争论也最大。即便对最终形成的UCP600中议付的定义,许多专家也颇有微辞。 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具体的背对背信用证案例,来剖析争议焦点所在,并力图阐明议付内涵。
一、一则案例
1999年10月26日,国内A银行开立信用证,证号为LCXXXX152/99,受益人为“嘉陵公司(香港)”,期限为见票后85 天,自由议付。10月29日,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证号为ILC90512,受益人为 “Shin Yang公司”,期限为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渣打银行通知受益人。 11月5日,R银行从渣打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渣打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R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11月9日,嘉陵公司向R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11月12日,R银行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A银行并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11月16日,R银行汇出USD1,316,344.63给渣打银行,完成了其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1999年11月23日, A银行以受益人嘉陵公司涉嫌欺诈为由,停止支付LCXXXX152/99信用证项下款项。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R银行未提起上诉。
二、依据UCP500中议付的含义解读本案
UCP500第10条(b)款中议付的含义:Negotiation means the giving of value for Draft(s) and/or document(s) by th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e。 即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支付对价的行为, ICC银行委员会于1994年9月发布的第二号意见书中对“支付对价”进行了阐述:解释为‘立即付款(making immediate payment)’(如通过现金、支票、清算系统汇款支付或贷记账户),或‘承担付款责任(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但第二號意见书并未对“承担付款责任”作进一步阐述,因而在实务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专家对“给付对价”、“承担付款责任”等概念的理解差异很大,造成了业务中的大量纠纷。
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尽管R银行在其1999年11月12日的面函中声称其已议付该单据,但实际上当天并未发生任何支付行为。金额为USD1,316,344.63的款项并未先贷记嘉陵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用于支付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支款,因而只是解除了其背靠背信用证项下自身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对主证项下单据的议付行为,所以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不成立, R银行无权向A银行主张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显然,香港高院的判例,对议付的理解只是停留在立即付款这一层次上,而本案在国际银行界引起颇多争议之处在于 “承担付款责任”的适用和正确解读。 本人的理解“承担付款责任”应该是:受益人在不需要议付行在其交单时马上融资,可以要求议付行允诺在未来某一天(但必须在开证行付款之前)给予融资。 按此理解,香港高院的判例显然是不妥的。
三、依据UCP600中议付的含义解读本案
UCP600对议付含义修改如下: 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 从中可见UCP600不但强调了立即预付款,还包括议付行对受益人预付款项的允诺,这实际上于第二号意见书中对议付的解释并无多大不同,只是将其中的“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承担责任)”措辞换成了“agreeing(同意)”。 “承担付款责任”这样令人困惑的措辞固然不见了, 但“同意预付款项”一样会在实务中造成诸多问题。
在本案中,R银行在其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可以看出R银行事实上是书面同意预付款项,按照UCP600即可宣称已做议付。但问题是这一“同意”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 如何确实举证R银行的这一“同意”? 另外 R银行同意预付款项后,仍然必须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假定在此期间有证据表明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实施了欺诈又该如何处理呢? 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 A银行是在R银行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前认定受益人嘉陵公司的单据涉嫌欺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R银行能否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呢?援引UCP条例,R银行事实上已经取得议付行地位,但R银行又的确未实际支付款项,开证行和申请人完全可以欺诈例外而对抗议付行不予偿付。当然,此时R行也可以欺诈为由免除对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承诺,从而避免资金损失。 但是如果R行一定要强调其议付行地位,双方争议就很难避免了。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尽管ICC在UCP600中重新修订了议付的含义,但并不能给予本案清楚的判定, “同意预付款项”的新解释只是带来了一些新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