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人民法院逮捕权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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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初,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对2009年以来取保直诉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之前对部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作出了逮捕决定,而逮捕后作出轻刑判决的占有很大的比例,具体数字如下表所示:
  单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合 计
  人民法院决定逮
  捕被告人数量 人 47 58 82 187
  判处轻刑人数 人 35 53 70 158
  其中:判处
  拘役人数 人 5 14 26 45
  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人数 人 29 35 38 102
  判处缓刑人数 人 1 4 6 11
  判处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人数 人 12 5 12 29
  判处轻刑占决定
  逮捕人数的比例 % 74.47 91.38 85.37 84.49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年来,贾汪检察院取保直诉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87人,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等轻刑的158人,占法院逮捕人数的84.49%。人民法院因便利诉讼、促使被告人赔偿等原因,扩大了逮捕的适用范围,并且在审判前决定将被告人逮捕,以致于逮捕后有八成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有少部份被告人被决定逮捕后又被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
  从实际办理的案件来看,因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不当造成被告人家属上访闹事的时有发生,有的把逮捕作为促使被告接受赔偿条件的手段,造成今天逮明天放的情况不断发生,还有的决定逮捕后案件久拖不决使被告人长期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等等,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逮捕权有滥用的倾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轻刑化趋势是世界发展的潮流,保障人权更是社会文明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始终贯彻少捕、慎捕原则,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对于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具有取保候审条件、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法律规定的不予批准逮捕条件之一是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在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且还有对不服逮捕决定的人民监督员评议制度,与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日益严谨相比,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却显得草率和随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滥用决定逮捕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所幸的是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力,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决定和批准逮捕的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无疑对法院逮捕权是一个限制和制约,也必将对法院滥用逮捕权起到遏制作用。
  一、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的危害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现象的发生,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然而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对于尚未接受法律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这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权利剥夺措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在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采信双方的证据进行居中裁判。未审先捕,先入为主,不利于法院公正审判。过多使用逮捕措施存在着许多弊端,造成较大危害:
  第一、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我国司法部门现在实行的是错案追究制,对于错捕错判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承办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由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意味着如果判处无罪,那么法院和法官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法院的逮捕决定与其判决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这种双重身份情况的产生,会造成案件尚未审理法官就已经定案的印象,这无疑打击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辩护,尤其是进行无罪辩护的信心。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一部分被告人最后被判处了缓刑,此时纵然法院在最终判决上作出了实体公正的判决,但先放后捕再放必然会给人们造成执法混乱的感觉,这种程序上的不足会严重打击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的权威形象。
  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对于公诉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做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未羁押移送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一般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随意将其变更为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实施逮捕,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同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用在判处轻刑的被告人身上,这也是和宽严相济的精神相冲突的。在被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先对其逮捕而最终判处轻刑,这使得原本不必接受羁押的被告人却因法院的保障诉讼的需要而在监管场所失去人身自由,不利于保障人权精神的实现。
  第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
  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而逮捕权的滥用,会加重看守所的压力,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同时可能造成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二、对人民法院逮捕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思想,慎重使用逮捕强制措施。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它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法院行使逮捕权时,必须转变“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人权”的观念,必须有一种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护稳定意识,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救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效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并不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予以逮捕。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减少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非羁押强制措施实施不力、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不能完全胜任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如通过每天的定时报告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监控来增强非羁押手段的控制能力,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民事、刑事责任来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执行任务的监督,及时与其沟通,必要时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建立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机制,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理应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但现行法律没有对法院决定逮捕权监督的具体规定,并且检察机关也没有监督的意识,公诉部门更多关注是法院的定罪和量刑,追诉、抗诉,而对于法院在审判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感觉和自己无关,有的还会持欢迎的态度,因为被逮捕的被告人在庭上可能会老实一些,不会像在审查起诉环节那样拒不认罪,气焰嚣张。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即使监督了,对法院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现象也是束手无策,毫无办法。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就是及时雨,更是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法院依法行使逮捕权的尚方宝剑,检察机关不再束手无策、也不需望洋兴叹,现在有了刑诉法做后盾,减少乃至消除法院滥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现象将会为时不远了。
  (四)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还有待细化
  新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对法院行使逮捕权没有任何的约束,这给法院随意行使逮捕权留下了空间。同时,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这是一种事后审查,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即使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将被告人予以释放,仍然已经造成了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发生。另外,新刑诉法没有规定人员法院逮捕后的通知义务,检察机关不知道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又何谈监督呢,所以高检高法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还要规定法院的通知义务和期限,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同时通知检察机关,以保证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况,也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审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新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的哪个部门来行使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个人认为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和决定逮捕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
  
  (作者通讯地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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