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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但因种种原因,有的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使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文章以举例的方式剖析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依法维权途径。
【关键词】
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争议
农村,打响中国改革开放第一枪的阵地,随着经济条件的不断提升,村民要求改善生活、居住条件的呼声甚高,在政府的规划引导下,“旧村改造”(包括“空心村”改造)工程应运而生。这原本是件大好事,然而,好事多磨,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这是终身受用的合法权益,但因种种原因,有的村民特别是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矛盾纠纷被长期的累积,使极个别丧失理智的被侵权村民采取极端行动,有的甚至走向刑事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稍有理智者则试图以法律程序维权,但牵涉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案件法院又不受理,而当地政府则放任村级组织在制定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时剥夺有关妇女村民依法享受建房用地的权利。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越级进京上访。笔者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现就旧村改造中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这种典型的比较常见的情况作进一步探讨。
1 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问题
在农村旧村改造中,因受封建传统影响,重男轻女,歧视女性恶习仍没根除,因此,在安置建房用地时,户籍在村里,属村内村民中的已婚的成年女子极其子女这类人员,虽户籍在村里,平常均享受村民待遇,但在旧村改造这一涉及终生及其后代居住权利重大利益事项上,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基本上是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
案例: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民何某某,在村里分有承包田,口粮田,并由村里统一向社保机构办理了养老保险,婚前婚后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其子朱展宏,户籍跟随何某某,同属该村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根据该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规定,1-3人口户型在旧村改造中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何某某户人口两人,本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然而,因何某某系为女性,并曾结婚又离婚,该村级组织对何某某户以歧视态度待之,拒绝为其安置建房用地。为争得建房用地,经何某某求爷爷告奶奶的多方哀求,其村级组织也只同意安置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并且还冠以“照顾”名义,而何某某户现有在村里就有占地40多平方米的旧房,要在旧村改造中被拆除,何某某当然不能满意这种“照顾”。
为什么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农户,村级组织只同意“照顾”安置其1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笔者查阅了经市政府批复原则同意的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审批对象包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且享受树民待遇的成员;第七条规定,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土地补偿以户为单位安置,1-3人小户安排108平方米以内。根据这个规定,何某某户可以安排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然而,该《细则》第八条却又规定:“第八条几种特殊人员的处理 1.出嫁女儿的安置方法。(1)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婚嫁给世代居民的,到男方不能享受安置面积的,且男方未享受房改政策,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嫁给农业户的,到男方落实建房用地。”嗣后,该条款又被修正为“出嫁女儿的安置办法。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且未在男方享受建房用地的,照顾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显然,该村级组织没有将何某某户母子与本村级组织在册成员一视同仁,而是以特殊人员给“处理”了。
那么这种“处理”究竟是否合理合法呢,笔者前几年曾以律师身份随同市领导到乡镇接访,也碰到类似的来访案例,记得当时的有关人员的解释答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杂基地(建房用地)的安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自治组织的最高权力构,其作出的决定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干涉,无权变更。这种解释答复很明显无助于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还规定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强调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宅基地(建房用地)的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何某某的儿子朱展宏系未成年人,其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更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优先保护。
然而,在实际实施法律环节中,在具体事务操作中,却又会有如此大的反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有当地的政府官员认为,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这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体现了本村“尊重风俗习惯”,并且可以节约土地,无可非议。因此,任凭“外嫁女”奔走呼号,上访求告,即定政策绝不变更。
笔者查阅了义乌市十几个村庄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对何某某这样的“外嫁女”,虽平时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在旧村改造时,基本上都遭到了“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这种不公正对待。
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外嫁女”及其子女户籍在村里,平时也享受村民待遇,旧村改造时应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是是对妇女村民的严重侵权!在法律界这个观点的认同度相对较大。 2 维权途径分析
“外嫁女”遭受实质性侵权,该如何维权,有哪些救济途径?这正是我们这些法律工作者要探讨、研究的。同时也是当地政府及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落实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下四种途径,值得我们探讨。
2.1 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的维权途径
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被侵权的“外嫁女”可以以自己为原告,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与其他村民等同的建房用地。可是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这种救济途径并走不通,本文前面已述,笔者所在市的基层法院,对涉及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的案件,法院都不受理,法院认为建房用地的安置问题,不属法院主管或首管,该类案件应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案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问题,里面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行政审批法律关系,二是村级组织内部财产分配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相对的主体均为不平等主体,在法律理论上讲不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解决这类纠纷。
然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解读法律,作为一个村民,在旧村改造中能否得到建房用地,这是事关这个村民终生民事权利的大事,村级组织在旧村改造中拆除村民旧房,安置建房用地,这显然属于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无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关系。那么,关于这类财产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就应当有管辖权。从消除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高度来认识,人民法院放开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2.2 请求基层政府责令改正的维权途径
也有律师认为:“外嫁女”可否获得建房用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起着关键作用。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外嫁女”可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基层政府责令村级组织改正“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中歧视妇女的错误条款。如果基层政府不履行法定的“责令村级组织改正侵权行为”的。“外嫁女”则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法的规定向上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岀行政诉讼。
义乌市2009年颁布84号文件即《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并没有歧视妇女的情况。但在义乌市农村旧村改造各个村的实施细则规定中,几乎是所有的村都规定了歧视妇女的条款,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成为普遍现象。有参与越级进京上访的“外嫁女”指出,义乌市农村每个村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都是有政府有关官员参与指导下形成的,有关官员“尊重风俗习惯”“节约用地”的理论在义乌市的旧村改造中占主导地位。因而,不管“外嫁女”如何向基层政府反映,投告,一律无济于事。如果这一说法属实的话,笔者认为,那就属有关官员对我国的法律、政策或是知之太少,或是置之不理的问题了,让这种官员主事我市的农村旧村改造,必然会危及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健康进行。其实,不管是出于“尊重风俗习惯”的认识,还是从“节约用地”原则出发,均不能侵害妇女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册妇女村民,不管结婚与否,生育与否,均享有与其他在册村民同等的待遇,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她们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我们国家的立国之本,我们绝不能本末倒置去顺应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丑陋习俗,以不给或少给妇女村民建房用地的方法来所谓“节约用地”。因此,从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视角出发,基层政府对 “外嫁女”的合理请求,绝不能不管不顾,在查实其“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有关条、款、项、目确有违宪法、法律、国家有关政策时,就应依法责令村级组织改正其错误,只有这样,才能把不安定因素,不和谐音符消除在萌芽状态。
还有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那就基层政府履行了“责令改正”的义务,但村级组织还是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这种情况虽说很少见,但一旦发生,就会产生很不好的社会影响。目前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级组织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情况,尚没有可跟进、可操作的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被侵权的妇女村还可选择别的维权途径。
2.3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侵权决定的维权途径
还有律师提出,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也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的村民利益的情况,村民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并没有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在法律意义上讲,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充其量也不过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者。
同时,因村级组织的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的决定是一覆盖性、制度性规定,并不是具体针对某个特定个人,人民法院往往会把当事人的这类申请以其“决定”与申请人缺乏关联性而拒之门外。从我国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来说,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如果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特别是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决定事项,尚还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外嫁女”在这方面维权,从程序法与组织法层面上来说,的确是困难重重。
2.4 请求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维权途径
笔者认为,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在旧村改造中只给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而何某某认为应该获得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就双方矛盾的实质而言,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多与少的争议,而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村民何某某有权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为何某某所地为城西街道,而城西街道办事处系市政府派出机构,因此,何某某可向义乌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何某某还可提起行政诉讼,穷尽司法程序,这一维权途径,笔者比较欣赏,不妨帮助何某某一试。
当然,现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有一种比较僵化但很有市场的认知,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特定地块的争议,而不是使用权面积多和少的争议,因此,何某某这种请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表面看似乎成理,其实经不起推敲。其认知是片面的。其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争议,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指特定地块的争议,更没有排除使用权多少的争议,这种情况下,其争议应为广泛意义上的争议,我们不能以僵化的思维去糊乱解释或者理解法律;第二:土地使用权多或少的争议,在确定了具体数额之后,必定在要在特定地块上表现出来;第三,旧村改造是一个新形势下的新事物,在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及其村级组织、村民与相关人员之间确实发生了很多这种争议纠纷,作为负责任的政府,不能听任这类争议纠纷发展激化,必须为其开放疏通解决渠道,使矛盾在法律规范内得以妥善解决。第四,因建房用地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都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完成,人民政府介入处理这种纠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人力,物力,以最低成本解决予盾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新农村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当地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有义务维护妇女村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则应当在这种维权中为政府出谋划策,处理好这方面的矛盾,这样就可以为当地政府节省因劝访、截访而花费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并挽回不良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1]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柳二、柳三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2]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3]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季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4]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5]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6]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7]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空心村”改造实施细则
[8]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杭长铁路专线拆迁安置结合“空心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9]义乌市上溪镇水碓张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10]义乌市城西街道塘下郑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
[11]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发(2009)84号]
[12]义乌市稠城街道湖塘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13]义乌市稠城街道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讨论稿)
【作者简介】
吴彩虹、丁宝霖,系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资深、高级律师
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但因种种原因,有的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使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文章以举例的方式剖析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依法维权途径。
【关键词】
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争议
农村,打响中国改革开放第一枪的阵地,随着经济条件的不断提升,村民要求改善生活、居住条件的呼声甚高,在政府的规划引导下,“旧村改造”(包括“空心村”改造)工程应运而生。这原本是件大好事,然而,好事多磨,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这是终身受用的合法权益,但因种种原因,有的村民特别是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矛盾纠纷被长期的累积,使极个别丧失理智的被侵权村民采取极端行动,有的甚至走向刑事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稍有理智者则试图以法律程序维权,但牵涉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案件法院又不受理,而当地政府则放任村级组织在制定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时剥夺有关妇女村民依法享受建房用地的权利。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越级进京上访。笔者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现就旧村改造中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这种典型的比较常见的情况作进一步探讨。
1 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问题
在农村旧村改造中,因受封建传统影响,重男轻女,歧视女性恶习仍没根除,因此,在安置建房用地时,户籍在村里,属村内村民中的已婚的成年女子极其子女这类人员,虽户籍在村里,平常均享受村民待遇,但在旧村改造这一涉及终生及其后代居住权利重大利益事项上,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基本上是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
案例: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民何某某,在村里分有承包田,口粮田,并由村里统一向社保机构办理了养老保险,婚前婚后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其子朱展宏,户籍跟随何某某,同属该村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根据该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规定,1-3人口户型在旧村改造中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何某某户人口两人,本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然而,因何某某系为女性,并曾结婚又离婚,该村级组织对何某某户以歧视态度待之,拒绝为其安置建房用地。为争得建房用地,经何某某求爷爷告奶奶的多方哀求,其村级组织也只同意安置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并且还冠以“照顾”名义,而何某某户现有在村里就有占地40多平方米的旧房,要在旧村改造中被拆除,何某某当然不能满意这种“照顾”。
为什么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农户,村级组织只同意“照顾”安置其1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笔者查阅了经市政府批复原则同意的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审批对象包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且享受树民待遇的成员;第七条规定,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土地补偿以户为单位安置,1-3人小户安排108平方米以内。根据这个规定,何某某户可以安排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然而,该《细则》第八条却又规定:“第八条几种特殊人员的处理 1.出嫁女儿的安置方法。(1)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婚嫁给世代居民的,到男方不能享受安置面积的,且男方未享受房改政策,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嫁给农业户的,到男方落实建房用地。”嗣后,该条款又被修正为“出嫁女儿的安置办法。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且未在男方享受建房用地的,照顾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显然,该村级组织没有将何某某户母子与本村级组织在册成员一视同仁,而是以特殊人员给“处理”了。
那么这种“处理”究竟是否合理合法呢,笔者前几年曾以律师身份随同市领导到乡镇接访,也碰到类似的来访案例,记得当时的有关人员的解释答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杂基地(建房用地)的安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自治组织的最高权力构,其作出的决定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干涉,无权变更。这种解释答复很明显无助于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还规定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强调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宅基地(建房用地)的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何某某的儿子朱展宏系未成年人,其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更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优先保护。
然而,在实际实施法律环节中,在具体事务操作中,却又会有如此大的反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有当地的政府官员认为,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这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体现了本村“尊重风俗习惯”,并且可以节约土地,无可非议。因此,任凭“外嫁女”奔走呼号,上访求告,即定政策绝不变更。
笔者查阅了义乌市十几个村庄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对何某某这样的“外嫁女”,虽平时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在旧村改造时,基本上都遭到了“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这种不公正对待。
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外嫁女”及其子女户籍在村里,平时也享受村民待遇,旧村改造时应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是是对妇女村民的严重侵权!在法律界这个观点的认同度相对较大。 2 维权途径分析
“外嫁女”遭受实质性侵权,该如何维权,有哪些救济途径?这正是我们这些法律工作者要探讨、研究的。同时也是当地政府及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落实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下四种途径,值得我们探讨。
2.1 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的维权途径
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被侵权的“外嫁女”可以以自己为原告,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与其他村民等同的建房用地。可是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这种救济途径并走不通,本文前面已述,笔者所在市的基层法院,对涉及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的案件,法院都不受理,法院认为建房用地的安置问题,不属法院主管或首管,该类案件应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案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问题,里面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行政审批法律关系,二是村级组织内部财产分配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相对的主体均为不平等主体,在法律理论上讲不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解决这类纠纷。
然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解读法律,作为一个村民,在旧村改造中能否得到建房用地,这是事关这个村民终生民事权利的大事,村级组织在旧村改造中拆除村民旧房,安置建房用地,这显然属于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无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关系。那么,关于这类财产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就应当有管辖权。从消除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高度来认识,人民法院放开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2.2 请求基层政府责令改正的维权途径
也有律师认为:“外嫁女”可否获得建房用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起着关键作用。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外嫁女”可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基层政府责令村级组织改正“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中歧视妇女的错误条款。如果基层政府不履行法定的“责令村级组织改正侵权行为”的。“外嫁女”则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法的规定向上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岀行政诉讼。
义乌市2009年颁布84号文件即《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并没有歧视妇女的情况。但在义乌市农村旧村改造各个村的实施细则规定中,几乎是所有的村都规定了歧视妇女的条款,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成为普遍现象。有参与越级进京上访的“外嫁女”指出,义乌市农村每个村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都是有政府有关官员参与指导下形成的,有关官员“尊重风俗习惯”“节约用地”的理论在义乌市的旧村改造中占主导地位。因而,不管“外嫁女”如何向基层政府反映,投告,一律无济于事。如果这一说法属实的话,笔者认为,那就属有关官员对我国的法律、政策或是知之太少,或是置之不理的问题了,让这种官员主事我市的农村旧村改造,必然会危及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健康进行。其实,不管是出于“尊重风俗习惯”的认识,还是从“节约用地”原则出发,均不能侵害妇女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册妇女村民,不管结婚与否,生育与否,均享有与其他在册村民同等的待遇,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她们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我们国家的立国之本,我们绝不能本末倒置去顺应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丑陋习俗,以不给或少给妇女村民建房用地的方法来所谓“节约用地”。因此,从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视角出发,基层政府对 “外嫁女”的合理请求,绝不能不管不顾,在查实其“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有关条、款、项、目确有违宪法、法律、国家有关政策时,就应依法责令村级组织改正其错误,只有这样,才能把不安定因素,不和谐音符消除在萌芽状态。
还有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那就基层政府履行了“责令改正”的义务,但村级组织还是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这种情况虽说很少见,但一旦发生,就会产生很不好的社会影响。目前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级组织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情况,尚没有可跟进、可操作的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被侵权的妇女村还可选择别的维权途径。
2.3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侵权决定的维权途径
还有律师提出,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也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的村民利益的情况,村民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并没有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在法律意义上讲,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充其量也不过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者。
同时,因村级组织的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的决定是一覆盖性、制度性规定,并不是具体针对某个特定个人,人民法院往往会把当事人的这类申请以其“决定”与申请人缺乏关联性而拒之门外。从我国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来说,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如果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特别是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决定事项,尚还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外嫁女”在这方面维权,从程序法与组织法层面上来说,的确是困难重重。
2.4 请求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维权途径
笔者认为,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在旧村改造中只给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而何某某认为应该获得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就双方矛盾的实质而言,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多与少的争议,而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村民何某某有权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为何某某所地为城西街道,而城西街道办事处系市政府派出机构,因此,何某某可向义乌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何某某还可提起行政诉讼,穷尽司法程序,这一维权途径,笔者比较欣赏,不妨帮助何某某一试。
当然,现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有一种比较僵化但很有市场的认知,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特定地块的争议,而不是使用权面积多和少的争议,因此,何某某这种请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表面看似乎成理,其实经不起推敲。其认知是片面的。其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争议,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指特定地块的争议,更没有排除使用权多少的争议,这种情况下,其争议应为广泛意义上的争议,我们不能以僵化的思维去糊乱解释或者理解法律;第二:土地使用权多或少的争议,在确定了具体数额之后,必定在要在特定地块上表现出来;第三,旧村改造是一个新形势下的新事物,在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及其村级组织、村民与相关人员之间确实发生了很多这种争议纠纷,作为负责任的政府,不能听任这类争议纠纷发展激化,必须为其开放疏通解决渠道,使矛盾在法律规范内得以妥善解决。第四,因建房用地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都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完成,人民政府介入处理这种纠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人力,物力,以最低成本解决予盾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新农村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当地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有义务维护妇女村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则应当在这种维权中为政府出谋划策,处理好这方面的矛盾,这样就可以为当地政府节省因劝访、截访而花费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并挽回不良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1]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柳二、柳三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2]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3]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季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4]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5]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6]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7]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空心村”改造实施细则
[8]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杭长铁路专线拆迁安置结合“空心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9]义乌市上溪镇水碓张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10]义乌市城西街道塘下郑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
[11]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发(2009)84号]
[12]义乌市稠城街道湖塘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13]义乌市稠城街道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讨论稿)
【作者简介】
吴彩虹、丁宝霖,系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资深、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