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婚姻被确认无效,无过错方有权分割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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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丈夫韩先生去世后,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得知自己近20年的婚姻竟是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董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

【基本案情】

重婚,近20年的婚姻竟是一场骗局


   董女士与韩先生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儿子小韩。双方筹备结婚时为了有个稳定的住处,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韩先生名下。这些年董女士、韩先生一家三口在这个小家过着幸福安稳的日子。
   但2018年韩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董女士的生活被彻底改变。韩先生去世不久,董女士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董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李女士才是韩先生的合法配偶,董女士与韩先生属于重婚。
   董女士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虽然她知道韩先生曾经有过一次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韩先生说自己已经离异。法院审查后认为韩先生在未与李女士离婚的情况下与董女士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遂确认韩先生与董女士的婚姻无效。
   董女士此时才知道韩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后,生了女儿大韩和二韩。韩先生的这几名继承人以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的房屋中有属于韩先生的遗产,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
   董女士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李女士、大韩、二韩和自己的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其认为该房屋为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李女士却称涉案房屋是韩先生购买,且登记在韩先生名下,是属于其与韩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中没有董女士的份额。
  

【法院审理】

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韩先生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董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购买,韩先生与董女士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鉴于董女士与韩先生相识于1996年,董女士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雙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女士与韩先生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女士在与韩先生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尽管李女士系韩先生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亦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董女士提供其与韩先生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董女士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法院认为董女士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韩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故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法官提示】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本案中,董女士与韩先生同居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对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对具体财产进行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同居状况及具体财产状况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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