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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财经杂志《巴伦周刊》网络版上,网游业界旗手暴雪公司曾经预言:"视频游戏将在未来5年内击败电影和电视产业,领军娱乐行业。",而这一预言在当下的中国已经开始变成现实。2009年,我国网游出版产业实际销售收入达183.8亿元,并为电信业、IT业等带来478.4亿元收入,规模远超过电影票房、电视娱乐节目和音像制品发行三大传统娱乐产业之和。而当今中国的年轻一代大多数从任天堂游戏开始接触虚拟世界,更是当前网络游戏的忠实爱好者。而虚拟游戏以及虚拟社区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虚拟衍生物品,从本质上来说,这些虚拟的物品仅仅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代码。但是,虚拟物品的稀有性和独占性以及价值性正在逐步体现,而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虚拟物品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措施加以管理,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我们亟需讨论相关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加以规制。
关键词:虚拟物品 法律属性 界定
一、网络虚拟物品的定义和特征
虚拟物品是指从虚拟的网络游戏世界里衍生出来的物品, 主要是游戏装备、 武器等,有时候还包括了游戏中的货币以及各种收钱图标。虚拟物品的存在是满足受众娱乐心理的需求,从其价值属性上来说,网络虚拟物品的存在价值在于满足消费者的精神消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虚拟物品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价值。都以一定的精神产品作为客体来开发和创造,凝聚着人类的智力成果。因此也可以认为虚拟物品是指凝聚着一定智力成果的属于个人私有的财产性权利。从根本属性上来讲类似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等民法权利。概括而言,从当前网络虚拟物品的发展阶段来看,网络虚拟物品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一)网络虚拟物品具有价值性。
马克思的价值观认为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网络虚拟物品恰恰也同时满足这些属性 。网络公司在开发虚拟物品的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其价值即凝结在虚拟物品之中。同时,根据国内某著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显示的数据,国内某著名的网络游戏中的一件武器装备标注人民币30万元出售,令人瞠目。巨大的虚拟物品产业链正在形成当中,越来越贵重的虚拟物品也将伴随产生。
(二)网络虚拟物品具有可交易的属性。
网络物品之所以能体现其交换价值就在于其具有可交易的特性,网络虚拟世界的物品可以通过玩家在游戏或者社区中转让,一方转让物品一方支付金钱,与日常生活中的商品交易并无差别。
(三)网络虚拟物品具有稀缺性。
稀缺性资源往往是价值得到体现的重要因素,在游戏开发过程中,网络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虚拟物品价值,往往会控制一定虚拟物品的出现,某些特别珍贵稀有的道具就能获得更高的交易价格。
二、民法角度来看网络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
(一) 物权本质学说
传统民法物权定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学理上来讲,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财产权,即权利人可以独立自由支配使用该物品,用于生活消费或者创造价值而排除任何人干扰。当前很多学者认为虚拟物品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属于物权的衍生,因为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包含了物权中所有权的全部属性,虚拟物品仅仅是所有权的一种。占有性,虚拟物品尽管很难窥见其面目,但是作为一种虚拟数据只被特定的权利主体所占有,具有排除其他任何人非法干扰的权利属性。使用性,虚拟物品可以被玩家当成道具在网络世界中加以使用,同时也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具有实实在在的使用价值。收益性,网络虚拟物品最能体现价值的地方在于虚拟的物品同样能产生收益,无论是游戏公司还是玩家本身,虚拟的网络道具总能出售到理想中的价格,而当前诞生的一项新的工作是游戏行业内俗称的"代练",即是虚拟道具收益性最好的证据,所谓"代练"是指一部分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在网络游戏中得到某些道具或者升至某些游戏级别,一本分人通过支付劳务费来交易的全新的行业。处分性,网络虚拟物品还具有所有权的处分性权能,玩家可以销毁虚拟物品,也可以通过游戏交易或者交易平台交易来处分虚拟道具。从这些角度来看,网络虚拟物品似乎是物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无特别之处。
然而,也有很多的学者认为,网络物品并非完全能归结到物权种类,因为传统民法认为:"所谓物权的物是指实实在在的有体物。",是人能够通过五官的感受能感知的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例如:精神、思维等。笔者同样持此观点,囿于现有民法理论的局限,很难将这种具有显著价值的网络衍生品一概归结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并且这种法律认识将导致司法实务操作的困难,这些理论难题还有待我们立法、司法和法律理论的逐步完善来解决。
(二)债权本质学说。
网络虚拟物品的债权本质说也相对较为广泛,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债权和债务关系互为前提而存在,失去任何一方面债权便失去了意义。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同时也是一种财产权。债权的相对性体现在多个方面,最明显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转让和转移,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互有权利互负义务。认为网络虚拟产品是债权的一部分的学者认为,网络游戏公司提供人力物力开发出相应的网络虚拟物品,通过各种方式交易给玩家。因此,在玩家和服务商之间便显然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网络服务合同便正式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存储的空间和依照网络游戏协议提供合适的虚拟物品并需保护玩家的切身利益,而玩家本身则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来获取服务,从这种角度上来理解,似乎把网络虚拟物品归为债权的一部分较为合适。
然而,问题在于,当前的网络虚拟物品的发展已经不再限于普通的虚拟道具,而是发展到开发出更多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虚拟物品,例如: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QQ聊天软件账号、电子邮箱等等。比如,某某名人的QQ账号。另外对于一些死者而言,QQ、邮箱等对于死者家属或亲友来说,也是死者留下的遗物,保留这些网上的虚拟物品,就是对逝者最好的纪念。这些虽然是虚拟的网络物品,但是和死者的书信、照片等遗物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单纯解释债权和债务关系很难界定这些网络物品的权利属性,而且更大的问题在于不利于实际司法实务操作,这些具有特殊属性的网络物品而今正在增加,价值也越来越高 ,已经不仅仅是涉及经济利益,更涉及人身利益,这些相关问题同样亟待解决。
(三)具有相对物权特征、债权属性同时兼具一定人身权属性的新型复合性权利
笔者认为,将网络衍生品这种数据程序单纯归为物权或者债权或者其他某种权利都有些牵强附会,传统民法的权利分类是基于民法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现实和实际需要,历经几百年的发展,传统民法理论在权利属性界定和权利种类的划分上同样需要改进和适应时代的发展。网络世界和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今天,给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同样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当代人的生活本身,法律的第一要务在于定纷止争,同时法律自身又有滞后性等天然的局限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有关网络物品的权利归属上有待立法工作的进一步明确,而不只是简单的划归物权理论或者债权理论。同时,司法实务工作反馈的经验对于认识网络衍生品的权利属性有重要帮助,只有实务本身才能更加接近权利需求。具体到这些网络衍生品的权利属性本身来说,笔者以为,网络物品这种复合型权利至少具有以下几种权利属性:(1)相对的所有权特征,一些专家和学者并不赞成将网络物品立法保护所有权,但从实践来看,网络物品的买卖和交易已然形成了一种市场,因此,立法工作有必要予以考虑相对物权化加以界定,以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债权属性,网络物品交易不能任其泛滥,必须立法加以规制,否则可能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例如经济纠纷、人身安全等。(3)人身属性,特定的网络衍生品是否可列入人身权保护法律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法律难题,事实证明,大量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物品已经使得立法工作不得不予以面对。总之,网络虚拟物品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已经开始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也是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下一步应当着重解决的法律难题之一,笔者在此仅阐述冰山一角,期待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虚拟物品 法律属性 界定
一、网络虚拟物品的定义和特征
虚拟物品是指从虚拟的网络游戏世界里衍生出来的物品, 主要是游戏装备、 武器等,有时候还包括了游戏中的货币以及各种收钱图标。虚拟物品的存在是满足受众娱乐心理的需求,从其价值属性上来说,网络虚拟物品的存在价值在于满足消费者的精神消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虚拟物品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价值。都以一定的精神产品作为客体来开发和创造,凝聚着人类的智力成果。因此也可以认为虚拟物品是指凝聚着一定智力成果的属于个人私有的财产性权利。从根本属性上来讲类似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等民法权利。概括而言,从当前网络虚拟物品的发展阶段来看,网络虚拟物品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一)网络虚拟物品具有价值性。
马克思的价值观认为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网络虚拟物品恰恰也同时满足这些属性 。网络公司在开发虚拟物品的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其价值即凝结在虚拟物品之中。同时,根据国内某著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显示的数据,国内某著名的网络游戏中的一件武器装备标注人民币30万元出售,令人瞠目。巨大的虚拟物品产业链正在形成当中,越来越贵重的虚拟物品也将伴随产生。
(二)网络虚拟物品具有可交易的属性。
网络物品之所以能体现其交换价值就在于其具有可交易的特性,网络虚拟世界的物品可以通过玩家在游戏或者社区中转让,一方转让物品一方支付金钱,与日常生活中的商品交易并无差别。
(三)网络虚拟物品具有稀缺性。
稀缺性资源往往是价值得到体现的重要因素,在游戏开发过程中,网络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虚拟物品价值,往往会控制一定虚拟物品的出现,某些特别珍贵稀有的道具就能获得更高的交易价格。
二、民法角度来看网络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
(一) 物权本质学说
传统民法物权定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学理上来讲,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财产权,即权利人可以独立自由支配使用该物品,用于生活消费或者创造价值而排除任何人干扰。当前很多学者认为虚拟物品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属于物权的衍生,因为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包含了物权中所有权的全部属性,虚拟物品仅仅是所有权的一种。占有性,虚拟物品尽管很难窥见其面目,但是作为一种虚拟数据只被特定的权利主体所占有,具有排除其他任何人非法干扰的权利属性。使用性,虚拟物品可以被玩家当成道具在网络世界中加以使用,同时也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具有实实在在的使用价值。收益性,网络虚拟物品最能体现价值的地方在于虚拟的物品同样能产生收益,无论是游戏公司还是玩家本身,虚拟的网络道具总能出售到理想中的价格,而当前诞生的一项新的工作是游戏行业内俗称的"代练",即是虚拟道具收益性最好的证据,所谓"代练"是指一部分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在网络游戏中得到某些道具或者升至某些游戏级别,一本分人通过支付劳务费来交易的全新的行业。处分性,网络虚拟物品还具有所有权的处分性权能,玩家可以销毁虚拟物品,也可以通过游戏交易或者交易平台交易来处分虚拟道具。从这些角度来看,网络虚拟物品似乎是物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无特别之处。
然而,也有很多的学者认为,网络物品并非完全能归结到物权种类,因为传统民法认为:"所谓物权的物是指实实在在的有体物。",是人能够通过五官的感受能感知的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例如:精神、思维等。笔者同样持此观点,囿于现有民法理论的局限,很难将这种具有显著价值的网络衍生品一概归结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并且这种法律认识将导致司法实务操作的困难,这些理论难题还有待我们立法、司法和法律理论的逐步完善来解决。
(二)债权本质学说。
网络虚拟物品的债权本质说也相对较为广泛,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债权和债务关系互为前提而存在,失去任何一方面债权便失去了意义。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同时也是一种财产权。债权的相对性体现在多个方面,最明显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转让和转移,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互有权利互负义务。认为网络虚拟产品是债权的一部分的学者认为,网络游戏公司提供人力物力开发出相应的网络虚拟物品,通过各种方式交易给玩家。因此,在玩家和服务商之间便显然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网络服务合同便正式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存储的空间和依照网络游戏协议提供合适的虚拟物品并需保护玩家的切身利益,而玩家本身则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来获取服务,从这种角度上来理解,似乎把网络虚拟物品归为债权的一部分较为合适。
然而,问题在于,当前的网络虚拟物品的发展已经不再限于普通的虚拟道具,而是发展到开发出更多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虚拟物品,例如: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QQ聊天软件账号、电子邮箱等等。比如,某某名人的QQ账号。另外对于一些死者而言,QQ、邮箱等对于死者家属或亲友来说,也是死者留下的遗物,保留这些网上的虚拟物品,就是对逝者最好的纪念。这些虽然是虚拟的网络物品,但是和死者的书信、照片等遗物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单纯解释债权和债务关系很难界定这些网络物品的权利属性,而且更大的问题在于不利于实际司法实务操作,这些具有特殊属性的网络物品而今正在增加,价值也越来越高 ,已经不仅仅是涉及经济利益,更涉及人身利益,这些相关问题同样亟待解决。
(三)具有相对物权特征、债权属性同时兼具一定人身权属性的新型复合性权利
笔者认为,将网络衍生品这种数据程序单纯归为物权或者债权或者其他某种权利都有些牵强附会,传统民法的权利分类是基于民法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现实和实际需要,历经几百年的发展,传统民法理论在权利属性界定和权利种类的划分上同样需要改进和适应时代的发展。网络世界和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今天,给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同样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当代人的生活本身,法律的第一要务在于定纷止争,同时法律自身又有滞后性等天然的局限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有关网络物品的权利归属上有待立法工作的进一步明确,而不只是简单的划归物权理论或者债权理论。同时,司法实务工作反馈的经验对于认识网络衍生品的权利属性有重要帮助,只有实务本身才能更加接近权利需求。具体到这些网络衍生品的权利属性本身来说,笔者以为,网络物品这种复合型权利至少具有以下几种权利属性:(1)相对的所有权特征,一些专家和学者并不赞成将网络物品立法保护所有权,但从实践来看,网络物品的买卖和交易已然形成了一种市场,因此,立法工作有必要予以考虑相对物权化加以界定,以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债权属性,网络物品交易不能任其泛滥,必须立法加以规制,否则可能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例如经济纠纷、人身安全等。(3)人身属性,特定的网络衍生品是否可列入人身权保护法律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法律难题,事实证明,大量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物品已经使得立法工作不得不予以面对。总之,网络虚拟物品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已经开始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也是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下一步应当着重解决的法律难题之一,笔者在此仅阐述冰山一角,期待能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