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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这一定义说明,纳税人只要与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签定了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或由此发生了货币以及实物等交换行为,就具有了纳税义务。而在实际征收中,对于承受房屋权属这一纳税行为,征收机关仅凭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纳税人办理房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代收代缴契税,已远远不能适应契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纳税人为逃避缴税,本着交款住房的原则,从房产开发部门领取房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