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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对追续权问题的立法一片空白,本文主要对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立法上的几点建议。建立追续权制度在艺术品市场有非常大的必要。
关键词:追续权 艺术作品市场 艺术家
作者简介:李翠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98-01
一、追续权制度的含义以及国外立法状况
追续权的基本含义是: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原件经作者首次转让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且所获得的价格高于前次转让的价格达到一定数额,那么作者就后续转让的总价或者增值部分,享有一定比例的提成权。
追续权是针对造型艺术作品保护上的特殊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制度。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继法国之后前捷克斯洛伐、德国、西班牙、乌拉圭等一系列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承认了追续权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4条的规定追续权是从属于实质对等原则,即只有作者本国承认的情况下,他才能在本联盟成员中要求以此种保护。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已经立法明确承认了追续权。这一动向显示英美法也开始接受这一制度。豍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此项制度,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立法的完善,我国究竟有无必要确立此项制度?以及根据现有的立法保护水平,此项制度如何设计?笔者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述。
二、追续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追续权的性质,学界及立法上存在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以及混合权利说三种观点。笔者赞同混合权利说。追续权不是纯粹的人身权,因为其可以被继承,追续权的设立除了主张作者对原件的人格利益外,主要表现为作者对作品的经济利益。追续权也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因为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与放弃。笔者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著作权的一项特殊权利,正是因为此种权利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性,所以在立法层面,不能完全遵循现有的著作权立法框架,应按照追续权的特殊法律属性来进行制度建构。
三、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为自然人以及作者的继承人。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及其继承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追续权制度设定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原作作者的经济利益。原作作者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因为许多艺术家离世之后反而更知名,其创作的作品也会更具有价值,所以应赋予原作作者的继承人此项权利。
其次,追续权的权利客体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承认追续权的国家中,追续权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美术作品,逐步扩大到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手稿以及实用艺术品上。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客体除了包括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作品外,还应包括富有我国文化特色的书法、篆刻等作品。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积淀了丰富多彩的艺术表现形式,保护这些传统的文化形式也应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义。至于实用艺术作品笔者认为不应该作为追续权的客体,因为虽然其具有艺术性,但同时也具备实用性,可以进行复制销售,批量生产。文学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手稿与复制件的主要差别就在于原稿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其本质价值与复制件体现的价值是一样的。追续权是基于对作品原件体现的特殊价值的保护,所以显然不能适用。
最后,关于追续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的期限。追续权具有属人性,不可转让与放弃,所以目前确立追续权的国家都规定作者终身享有此项权利,但是作者死后给予多长时间的保护,各国规定不尽一致。追续权同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我国著作财产权保护的一般期限规定是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是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实现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的实现,由于艺术品市场的特殊运转规律,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所以追续权的保护期可以在目前的“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二是追续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首先,关于追续权费的收取,目前各国规定不一致,从各国追续权的规定看,作者提成的计算基础不同,有的以再转让的总价为基数,有的以再转让与前次转让的差价即增值额为基数,有的还允许扣除为再转让支出的费用,有的规定只有在再转让的价格达到一定的标准后才产生追续权。豎追续权的设立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考虑到艺术家和销售商的利益,笔者建议,应以后续转让的增值部分为基数,并且需要确立一个最低标准,规定一个具体的金额或者比例作为行使追续权的条件,比如可以规定后续转让的价格高出首次出售的1万元或者几倍才可以行使追续权。其次,需要确定后续的转让为公开交易,所谓公开交易主要指的是通过中间商、经纪人、拍卖行进行的交易。因为私人之间的交易透明度较低,转让的价格无从查询,可操作性较差。再次,关于收取追续权费的比例。鉴于目前各国提取追续权费的基数不同,收取的比例也不同,若以总额为基数,收取的比例较低,若以增值额为基数,收取的比例较高。笔者建议,我国应以增值部分为基础,所以提取的比例也应适当高一些,可以控制在15%左右。
四、结语
追续权制度的创立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上的必要性。追续权制度的设立是适应艺术品市场发展的需要,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此项制度,并且立法环境已经成熟时,我国也需予以积极回应,设立追续权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作者在原件后续转让中的利益分享,对维护作者以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维护艺术家的创作热情,消除作者和销售商的利益失衡现象,保证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
①李开国,黄家镇.造型艺术作品追续权制度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4).
②储水江.论追续权.法学杂志.2008(6).
关键词:追续权 艺术作品市场 艺术家
作者简介:李翠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98-01
一、追续权制度的含义以及国外立法状况
追续权的基本含义是: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原件经作者首次转让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且所获得的价格高于前次转让的价格达到一定数额,那么作者就后续转让的总价或者增值部分,享有一定比例的提成权。
追续权是针对造型艺术作品保护上的特殊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制度。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继法国之后前捷克斯洛伐、德国、西班牙、乌拉圭等一系列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承认了追续权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4条的规定追续权是从属于实质对等原则,即只有作者本国承认的情况下,他才能在本联盟成员中要求以此种保护。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已经立法明确承认了追续权。这一动向显示英美法也开始接受这一制度。豍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此项制度,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立法的完善,我国究竟有无必要确立此项制度?以及根据现有的立法保护水平,此项制度如何设计?笔者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述。
二、追续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追续权的性质,学界及立法上存在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以及混合权利说三种观点。笔者赞同混合权利说。追续权不是纯粹的人身权,因为其可以被继承,追续权的设立除了主张作者对原件的人格利益外,主要表现为作者对作品的经济利益。追续权也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因为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与放弃。笔者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著作权的一项特殊权利,正是因为此种权利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性,所以在立法层面,不能完全遵循现有的著作权立法框架,应按照追续权的特殊法律属性来进行制度建构。
三、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为自然人以及作者的继承人。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及其继承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追续权制度设定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原作作者的经济利益。原作作者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因为许多艺术家离世之后反而更知名,其创作的作品也会更具有价值,所以应赋予原作作者的继承人此项权利。
其次,追续权的权利客体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承认追续权的国家中,追续权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美术作品,逐步扩大到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手稿以及实用艺术品上。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客体除了包括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作品外,还应包括富有我国文化特色的书法、篆刻等作品。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积淀了丰富多彩的艺术表现形式,保护这些传统的文化形式也应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义。至于实用艺术作品笔者认为不应该作为追续权的客体,因为虽然其具有艺术性,但同时也具备实用性,可以进行复制销售,批量生产。文学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手稿与复制件的主要差别就在于原稿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其本质价值与复制件体现的价值是一样的。追续权是基于对作品原件体现的特殊价值的保护,所以显然不能适用。
最后,关于追续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的期限。追续权具有属人性,不可转让与放弃,所以目前确立追续权的国家都规定作者终身享有此项权利,但是作者死后给予多长时间的保护,各国规定不尽一致。追续权同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我国著作财产权保护的一般期限规定是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是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实现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的实现,由于艺术品市场的特殊运转规律,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所以追续权的保护期可以在目前的“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二是追续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首先,关于追续权费的收取,目前各国规定不一致,从各国追续权的规定看,作者提成的计算基础不同,有的以再转让的总价为基数,有的以再转让与前次转让的差价即增值额为基数,有的还允许扣除为再转让支出的费用,有的规定只有在再转让的价格达到一定的标准后才产生追续权。豎追续权的设立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考虑到艺术家和销售商的利益,笔者建议,应以后续转让的增值部分为基数,并且需要确立一个最低标准,规定一个具体的金额或者比例作为行使追续权的条件,比如可以规定后续转让的价格高出首次出售的1万元或者几倍才可以行使追续权。其次,需要确定后续的转让为公开交易,所谓公开交易主要指的是通过中间商、经纪人、拍卖行进行的交易。因为私人之间的交易透明度较低,转让的价格无从查询,可操作性较差。再次,关于收取追续权费的比例。鉴于目前各国提取追续权费的基数不同,收取的比例也不同,若以总额为基数,收取的比例较低,若以增值额为基数,收取的比例较高。笔者建议,我国应以增值部分为基础,所以提取的比例也应适当高一些,可以控制在15%左右。
四、结语
追续权制度的创立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上的必要性。追续权制度的设立是适应艺术品市场发展的需要,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此项制度,并且立法环境已经成熟时,我国也需予以积极回应,设立追续权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作者在原件后续转让中的利益分享,对维护作者以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维护艺术家的创作热情,消除作者和销售商的利益失衡现象,保证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
①李开国,黄家镇.造型艺术作品追续权制度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4).
②储水江.论追续权.法学杂志.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