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社会矛盾出新招 人民调解发展新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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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介绍人民调解的定义、发展为入手,阐明人民调解一直以来在解决民间矛盾纠纷方面所起的巨大作用,并结合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引出在现实诉讼大爆炸的背景下以人民调解代替部分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必要性。文中重点介绍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出台的背景和历史,对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作出解读并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并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人民调解 诉前司法确认 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李晓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94-02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世纪末,现实使社会各界重新审视“东方经验”,提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出台了一些尝试性措施,2002年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效力,有力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同时减轻了法院诉讼压力,民事结案也由2001年的533万余件降至2003年的441万余件,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我国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给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可见,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突破了制约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被最高法院作为正式的司法确认程序向全国推广。但在具体实践中,关于整体确认或不确认、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主体范围等问题值得考虑,以求更加完善此项机制的具体运行,使其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此背景下,本文进一步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尤其是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展开一些探讨。
  二、人民调解的和谐理念与发展动向
  我国古代文化长期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特别是自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更是占了绝对的统治地位,不仅仅是在社会生活方面,法律制度也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其中儒家“以和为贵”、“中庸”等思想更是成为我国传统法制观念的精髓。“和”是中国审美文化的精髓,是儒家价值观的终极目标。古代哲学中“和”是指不同事物互相联系、会聚而得其平衡,也就是多样性的统一。这被认为是价值的准则,儒家以此为价值的中心原则。中庸,就是恪守中道,坚持原则,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在处理矛盾时善于执两用中,折中致和,追求中正、中和、稳定、和谐,因时制宜,与时俱进。即从传统意义上来说,对于纠纷的解决中冲“调和”,“折中”,而不是通过诉讼。直至今日,我们仍延续了优良传统,胡锦涛总书记在他的重要讲话中说:“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源于“中和”精神,本身包含中正,礼做其外饰。中和根源“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天人和德,天人同类,天人共性,天人一本。近年来,我国更是提出了“和谐司法”理念。可见,“调和”的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致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从一定意义上来看,正是体现了“非诉讼”解决纠纷的理念。
  虽然中国的民间调解成就显著,但在中国当代民间调解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既不依情理,也不依法律,更不是依风俗习惯的调解方式。这些调解方式,有的是调解员简单马虎,不愿得罪当事人。有的是调解员畏惧权势,迁就强者。有的是调解员只考虑息事宁人,不考虑调解方式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由于人民调解存在弊端,所以长期以来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法纳入司法程序的视野,不具有强制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造成了当事人的随意反悔,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为此,最高院颁布相关文件,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给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笔者认为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应该在肯定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使司法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直接对接。因为影响人民调解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从性质上说,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政策水平的集中体现,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结果,人民调解协议的群众性和非诉讼性决定其不具有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支持或限制。而由于一些制度衔接上的欠缺,阻碍了人民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三、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中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虽然规定已经出台,社会各界一片叫好,但只有十三条,尚不能穷尽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过程中出现的所有情况,对于一些问题,可能还在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根据该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考虑:
  (一)关于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主体范围的考虑
  定西法院对诉前司法确认机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外,还做了扩大解释,逐步将调解主体范围延伸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德高望重人士等;临挑县法院调解主体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拓展。
  基于此,笔者认为乡镇、街道等机关下设司法所等机构的人民调解可以纳入确认范围,对于除此之外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原因在于:其一,在行政机关下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般具备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调解过程及其协议书制作较为规范,能更大限度地体现诉前司法确认的及时性、有效性、彻底性,所以此类调解更适宜推广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其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因为其具有营利性质,他们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找案源,其调解无形之中有一种倾向性、迎合性,虽然有时也能在结果上形成互利,但整体来说其权威性、中立性值得怀疑。其三,德高望重人士及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这种调解方式在农村虽然普遍存在,但其调解过程中大量掺杂“中庸思想”“、家长作风”,难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难以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但要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似有不妥。以后,在民众素质、人民调解机制健全后,再将其余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纳入可以司法确认的范围,是较为稳妥的选择。
  (二)受理案件的范围与标的
  “目前实践中有四种做法:一是受理所有的人民调解协议,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调对接。二是受理所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但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除外。三是限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因为司法确认的目的在于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没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无确认必要。四是限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代替物给付内容且金额一般在50万元以下的调解协议。主要考虑到确认程序刚开始施行,将口子开得小一些,比较妥当;而且当前虚假诉讼较为严重,担心司法确认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如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应当限于具有民事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首先,符合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司法确认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程序,核心是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仅适用于对调解协议没有争议且具有执行内容的情况。其次,符合《若干意见》的原意。《若干意见》第2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无法执行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笔者意见:首先,前提改变了。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出台后,只有不予受理为例外,予以受理为常态。其次,就算当时,课题组对该若干意见的理解也不妥。《若干意见》第2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该意见指出,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才不予确认,而不是只有给付内容的才确认。若是涉及相邻纠纷、排除妨碍等只要确认权属就可定纷止争的案件,也需要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否则排除范围过大,有违建立该程序以达到分流诉讼目的的原意。对于受理案件的标的,《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也没有具体要求,这个倒是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来拟定。从这点上来说,各地方法院对该规定的细化规则也需要逐步出台。
  (三)法律程序的转换
  目前,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移送司法确认后,有三种形式的结果:撤回、确认、不予确认。关于可以撤回,倒是没有争议,本身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既然可以选择和解,当然也可以选择不和解。对确认之后,也没有异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按照确认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可以按照程序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就是如果法院不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话,当事人该如何选择?是法院直接移送审理还是告知另案起诉。我认为,还是告知另案起诉的好。这样当事人之间也有回旋的余地。也可以避免法院过于介入此类案件,达到分流诉讼的目的。
  如果重新起诉的话,审查调解协议与重新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宜相同,避免审理过程有先入为主观念。因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妥协的结果,审查的过程仅针对协议内容本身,若反悔之后再由同一人审理,也容易以偏概全。
  如果一方或双方都提出要求变更,我认为,可以终结确认程序,参照立案阶段的调解,由立案法官迳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他们可以选择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整协议内容后再次提交司法确认。若是出现反复要求变更的情况,可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确认。情况复杂的,告知双方当事人走诉讼程序。这样既避免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轻易确认损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结语
  总之,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对我国原有调解制度的发展与补充,但是这一机制还存在很多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分析探讨,以实现该新机制与人民调解法律制度目的的吻合,使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背景下焕发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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