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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从古至今世界各国司法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在司法专横的封建社会,由于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把犯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赋予了合法的审讯手段并长期存在,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到了17世纪,随着欧美人权、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刑讯逼供受到了谴责和批判,逐渐被明文规定所禁止。但是,在我国由于受到历史、自然、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不但没有禁止反而愈演愈厉。1997年刑法在旧刑法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里的一些内容进行了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理论上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并且刑法学界对此罪还欠缺更深层次的研究,无论是犯罪客体、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主体还是“致人伤残、死亡”的界定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在前人论证的基础上与相关的立法规定相结合,通过对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的梳理,深刻探讨我国刑讯逼供的改革。
本文从我国刑法刑讯逼供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结合司法实践中提供自己的看法和提出完善对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实现真正的人权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