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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主体。然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却在近现代逐渐衰落,以至于在20世纪中期的欧美社会,被害人仅承担了控方证人的角色,其权利往往受到忽视。这种现象引起了欧美刑事司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反思,从而开启了一场从理论上和立法上“重新发现被害人”的运动。在北美,比鲁夫(Beloof)和洛奇(Roach)两位教授分别提出了各自的有别于帕卡(Packer)的“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理论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理论,使这场反思运动达到了理论上的新高度。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害人理应得到尊重,现代法治理念不允许把被害人当作客体看待。作为诉讼主体,被害人就不能再是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其个体利益就必须得到尊重,这是被害人参与模式的基石。
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都是建立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对立的基础上,或者偏向于国家,或者偏向于被追诉方,这两种模式都没有看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而比鲁夫和洛奇两位教授分别提出的包含被害人参与的“三种模式”和“四种模式”的理论,看到了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国际上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体现了历史的趋势。两者之间的具体内容虽然有所区别,但是仍然可以归结为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建立在帕卡“两种模式”的基础上而又有所创新,纠正了只看到国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模式理论,使原来始终摇摆于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模式加入了新的元素,更加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被害人参与模式有其立法上的基础,是在反思过去的同时对当代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总结。不仅主要法治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各有特点,而且,欧洲和联合国也制定了若干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美国,甚至出现了推动制定“联邦被害人权利法案”的宪法性立法的努力,而推动被害人权利进入州宪法的努力在一半以上的州取得了成功。
被害人参与模式理论及其立法实践正好为我们重新思考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及其权利保障问题提供了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借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有赖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各项具体权利的完善。我国应当从控告犯罪的权利、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陈述权、程序申请权、量刑建议权、执行程序参与权等各方面,完善我国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及其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