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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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全面梳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当前信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理论对策和立法建议。我国商事信托由国外移植而来,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第一,信托市场职能定位不清。信托业既具有金融机构性质,又具有非金融机构性质。作为金融机构,既具有信托机构性质,又具有银行机构和证券机构性质,这种没有明确方向和特色的经营态势势必会带来发展中的困境。第二,《信托法》调整对象有待统一。我国信托业经历了多次整顿,越来越多的开展混业经营,外资金融机构通过参股介入国内金融经营领域,本质上是混业经营的信托业务,外资金融机构的介入看重的信托公司的财产管理业务本身,其目标是通过较低的成本获得开展股权投资的许可证,信托公司的自身生存空间不容乐观。第三,信托立法在权利义务安排上不足。“委托给”与“财产转移”之间的争议不断,《信托法》的权利义务安排重点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上不足,对于相关权利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第四,信托监管及《信托法》实施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权威的监管法规和监管框架,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仍然处于监管空白区,另外《信托法》实施不足也是信托业发展不畅一个重要原因。第五,配套制度不健全,信托合法性存在漏洞。我国将信托法作为合同的方式引进,为保证财产的独立性,采用登记方式,但是我国没有一个完善的信托登记机制。为完善商事信托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合理定位信托业的市场职能。信托为财产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的统一的本质,需要厘清信托在金融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信托的基本职能定位应该是财产管理职能、融资职能、社会投资职能。第二,统一和强化《信托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应该包括所有信托关系,规范调整对象,填补我国财产管理领域制度空白,第三,明确权利义务的安排。明确公开财产权利义务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行为,使第三方了解当事人身份及受托财产真实状况。第四,加快立法,加强信托监管。加快财产管理领域中特别法的建设,出台有关政策法律的实施。重视专门信托监管机构的设立,加强他律。设立信托业协会,加强自律。第五,建立配套登记制度。加快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设,明确登记对象范围,完善登记程序,保护财产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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