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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中的剩余权利(以下简称剩余权利)是指,在专属经济区内存在而《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但是,用不同的方法对剩余权利的上述定义进行解释,可以得出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内涵。狭义的剩余权利又分两种,分别是无明文规定客体的剩余权利和无明文规定主体的剩余权利。而广义的剩余权利则将两种狭义的剩余权利一并包含在内,内容较之狭义的更为丰富。现如今,存在较大争议的剩余权利主要包括:捕鱼剩余权、建立防空识别区的权利、军事利用的权利。当然,剩余权利不仅只此三项,对它的发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科技发展方面投入不断地努力。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剩余权利的内容将会更加丰富和完善。对于剩余权利的归属问题,海洋上的两大阵营对此问题各执一词。海洋大国认为剩余权利应如同公海自由一般,为所有国家共同享有。而发展中国家认为应当由沿海国享有它。但可以肯定,专属经济区既非公海,剩余权利不应属于所有国家;它亦非领海,所以当中的剩余权利也应不直接地归属于沿海国。沿海国得以对剩余权利提出主张,应当经过明确地宣告,即再次宣告方可。另外,解决与沿海国未宣告的剩余权利有关的争端,可通过国际诉讼或是国际非诉途径解决。当事方若采取国际诉讼的方式,可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或海洋法庭。当事方还可采用非诉途径解决争端,如仲裁、特别仲裁,或是调解。经由任一上述途径解决争端,均可以《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而解决与沿海国已宣告的剩余权利有关的争端,途径则略有不同。如果沿海国与别国已签订了关于剩余权利的协定,那么可依据协定进行协商、谈判,甚至在协定中有仲裁合意的前提下,可提交仲裁。如果沿海国未签订此类协定,而沿海国已通过国内立法形式宣告并拥有了某项剩余权利,则应由沿海国对此类争端进行国内管辖,并适用该国内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我国为了更好地管理包括剩余资源在内的所有渔业资源,先后制定了多部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国内立法外,我国还不断致力于与剩余权利相关的国际合作。在现有基础上,中国应当在努力履行《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同时,为捍卫自身利益而主动宣告剩余权利,既要加紧立法,宣告应属于我国的权利,又要注意立法的实效性,防止出现立法可操作性低的不良现象。对于未呈现于世的剩余权利,我们更加不能忽视,应当加大科技力度,积极发掘专属经济区中宝贵的资源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