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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人身自由应当是人身权利之下的一个概念,包含在人身权利的范围之内。人身自由即身体自由,其权利主体为本国全体公民,不论该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特殊情况下,人身自由的主体还可以扩展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人身自由所保障的对象,乃公民身体的自由活动。每一个公民都有权按照自己意志控制身体的居止行动,独自决定于任何时间前往任何地点或不前往任何地点,而不受来自国家的逮捕、拘禁等措施的限制。在此意义上,它与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和迁徙自由,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重大区别,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下予以具体分析。
就人身自由的保障历史来说,英国由于其独特的国家结构、精神风貌和历史传统,为人身自由的保障开启了先河,后世各国对人身自由的保障都没有脱离其开拓的道路。而且,英国人身自由的保障史,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英国宪政的发展史,二者合二为一。后来,自美国和法国开始,世界各国先后在宪法中对人身自由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其成为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进入现代宪法阶段以后,人身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依然处于重要地位,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身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一道获得了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目前,人身自由的保障是国际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内容。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来看,人身自由宪法保障的规范结构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事先的宣示条款、事中的保障条款和事后的赔偿条款。宣示条款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表明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地位,明确公民和国家双方在人身自由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除非……不得……”这种形式的规定强调国家机关在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保障条款,即反限制条款,是整个人身自由宪法保障规范的核心,包括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其中,程序保障又是核心的核心,是各国宪法中规定最为详尽的基本权利内容。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可以分为一般程序保障和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二者所规范的阶段和领域不同。就刑事案件而言,审前阶段主要适用一般程序保障,以保证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判阶段则适用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以确保监禁的公正性。事实证明,再严格的程序控制也不能保证绝对没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出现,因此,如果公民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应为其提供事后救济,宪法中的赔偿条款就是为此目的而产生。
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保障规范再完备,也掩盖不了人身自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剥夺或限制的事实。不管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现实看,公民人身自由受到的妨碍和限制多种多样。既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既有行政机关决定实施的,也有司法机关决定实施的。根据国家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干预的程度或强度,可以将人身自由的干预区分为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前者时间相对长一些,措施严厉一些。而且,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宪法的规定,逮捕和拘禁概括了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具体形态,逮捕指的是用强制力拘束公民身体的行为,而拘禁则是指用强制力将公民身体拘束在特定空间内的状态。另外,根据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或人身自由干预的对象,可以把人身自由的干预分为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干预和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干预。传统上,对于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干预关注较多,目前已经有一套较为成熟的保障机制。而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干预的具体形态繁多,其保障机制尚在完善之中。
为了防止国家权力非法和任意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对其加以控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主要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实施行为,其人身自由干预行为主要涉及违法问题。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干预人身自由的法律本身违反宪法,那么,执法机关的行为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人身自由宪法保障的重点是依据宪法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也就是具备违宪阻却事由的法律,才能作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人身自由干预的违宪阻却事由包括形式、实质和程序三个方面。
具体来说,立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亲自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进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对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类型、期限、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民在行为之前能够根据法律得知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以及他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在违法的情况下将遭受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国家机关可能对他采取什么样的制裁措施等,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
除此之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还必须实质合理,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具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自由和权利的正当目的,且不得使公民因合同义务而遭受监禁。而且,立法机关为达成这些目的,制定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和范围不得逾越必要限度,避免过度干预公民的人身自由。
程序在人身自由保障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人身自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设置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必须是正当程序,符合宪法中的具体规定。当然,由于各类人身自由干预措施不尽相同,法律规定的程序也不能干篇一律,而应当根据该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设置不同的保障程序。但是,不论何种程序,都必须充分发挥法官在人身自由保障中的作用。
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具有很高程度的世界性,各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保障的基本理念比较一致。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宪法第37条关于人身自由保障的规定并不完善,尤其是欠缺明确、具体的程序保障内容。同时,我国法官独立性不足,难以充分发挥人身自由守护者的作用。而人身自由宪法保障方面的最大困难,在于我国缺乏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无法有效改变法律及其下位规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在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贯彻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即通过相对保障方式来实现公民的人身自由。
另外,解释我国宪法第37条时,需要注意不能完全照搬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应当坚持宪法学的独立见解。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把“逮捕”理解为用强制力拘束公民身体的行为。既然逮捕需要由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批准,那么,对于羁押这种对公民人身自由干预更加严厉的措施,其决定权应当保留给法院行使,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由检察院批准的体制应当予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