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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唐山人人公司诉百度案,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百度公司占据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超过二分之一的份额,而百度公司利用这种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唐山人人公司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万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也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百度公司采取这种技术措施是正当的。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唐山人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中所称的网络是指20世纪90年代基于计算机技术应用所出现的互联网(Internet),是由成千上万台计算机和众多的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通过普通电话线、高速率专用线路、卫星、微波和电缆等通信线路把不同组织之间的网络连接在一起组成的全球网络。根据有关学者的定义,笔者将提供基于互联技术而建立起来的“硬件-软件”网络系统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所组成的集合称为网络产业。网络平台是指运用网络技术把许许多多的信息源、用户终端和计算机连接起来,通过网络软件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的网络操作环境。同时,笔者将网络产业的网络操作环境称为网络平台。竞价排名是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那么当百度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竞价排名时,它可能会尽一切可能逼迫企业参与竞价排名,而所使用的手段,则是人为地直接影响企业的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虽然法院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不需要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但在发展迅速的网络平台,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规制问题的研究对人们提出了新的课题。 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数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地位,并利用这种地位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从而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在反垄断实践中,一些国家或地区曾经讨论过三种模式:市场结构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结果标准。笔者认为,认定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如下的因素:市场占有率、网络外部性造成的市场进入障碍和标准的排他性。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主要是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份额的界定、市场进入壁垒的界定,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与传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相比有它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表现形式主要是: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笔者认为,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侵害竞争的行为;二是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侵害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拒绝交易、捆绑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主要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优势对有关企业的信息进行屏蔽和封杀,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利用支配地位屏蔽应该公布于众的公共信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一个企业被认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该企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制裁措施的形式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裁三种。2008年8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从总体上来说是很先进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责任体系不全、理念不清、处罚力度显著轻微。因此,反垄断实践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力度不强、惩戒困难等问题也就暴露出来了。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网络技术的发展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对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存在如下不足之处:法律规定不完善、责任制度不明确、执法主体不完备等。因此,在对我国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法律规制过程中,要以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并不断完善法律规定、责任制度,同时建立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的反垄断执法实施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