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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现代化的逐步深入而在在判例中创制、发展的重要的刑法信条性法理,该原则通过减轻危险业务从事者的注意义务来缓和过失犯罪的处罚,从而扩张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以达到增进为现代社会存续、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效率,因而迅速赢得了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并在过失犯罪的学理中被反复的讨论与解明,目前已经成为过失认定中无可回避的法理,无论德国、日本、还是我国的台湾,概莫能外。我国正处在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优先和效率至上必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成为我国经济、社会政策的基本精神,对于交通、医疗、能源及其他领域里新技术的应用所必然带来的风险,不得不在社会福祉和社会效率的考量下对其宽容的对待,而非在这些危险转化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就进行过失的归责,否则即无人敢于从事此等危险但却为社会发展所不可缺少的行业,这就要求将这些领域内的风险在一定范围内分配给在业务实践中应当提供配合、协助的受害者或者第三者,而应当提供协助的受害者或第三者没有防范自身范围内的风险导致法益侵害时,行为人没有防范前者的过错,且可以信赖前者会适切行为时,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注意义务的违反,从而可以使其专心于自身业务范围内的风险,提高业务的效率。因此,通过在交通事故、企业事故、医疗事故等领域中信赖原则的引入,可以有效的限制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抑制过失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张,进而保障经济的效率,在这个意义上,在我国进行信赖原则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通过对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判例中信赖原则生成与发展的考察,认为信赖原则已经由减轻交通行为人注意义务,缓和交通事故犯罪处罚的原理发展为限制行为人因他人的过失成立过失竞合的一般性原理。其次,在对关于信赖原则正当化根据的不同见解进行批判性的检讨的基础上,认为该原则的正当化根据不能建立在社会相当性理论、容许性危险性理论以及自我答责理论等法理之上,可以作为信赖原则的适切的正当化根据的,只能是危险分配的法理。再次,在过失犯罪构造变迁的脉络下,对信赖原则与不同的过失犯罪论体系的关系进行了讨论,认为,信赖原则并非发源于新过失论,而且该原则在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危惧感说、修正的旧过失论等不同犯罪论体系下,均有可以适用的空间,只是适用范围的广狭有所不同;同时,对信赖原则在过失犯罪阶层体系中是属于行为构成阶段的问题、不法阶段的问题,还是罪责阶段的问题等均有学者主张的见解进行了检讨,在此检讨的基础上,认为信赖具有双重含义:一般化的信赖与个别化的信赖,前者阻却行为构成的实现,后者阻却罪责的成立。再其次,本文根据信赖原则适用的对象将其划分为个人模式之信赖(交通事故领域中行为人对受害者之信赖)和组织模式之信赖(医疗团队、企业等组织体中行为人对其他分工合作者的信赖),并对不同领域中信赖原则适用的基准进行了整理、分析,在个人模式之信赖中,对传统上所坚持的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的划分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以立法论上的条件和解释论上的条件的划分取而代之,而立法论上的条件包括了存在着减轻交通行为人注意义务以追究高速度交通的需求、交通设施以及交通标志的整备与完善、交通教育的普及以及遵守交通规则习惯的确立,解释论上的条件则包括了行为人信赖的存在、信赖在当时的场景下具备了相当性。而在组织模式之信赖中,对该模式下信赖原则有无适用的见解争论进行了检讨,在学理上肯定了其适用的意义所在,并指出在该模式下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分工体制的确立、其他业务者资格、能力的具备、不存在其他排除信赖相当性的事由。再其次,对于信赖原则法理向过失参与他人故意行为问题处理的扩张,进行了讨论,认为在过失参与他人故意犯罪有可能被作为过失犯罪处罚的法律框架下,信赖原则作为限制处罚范围的法理是没有问题的,但应当提出较为严格、精细的标准,以达成法益保护和维持社会生活便利之间的平衡。最后,论文对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背景下的意义与适用空间进行了讨论,讨论主要从三个领域、两种角度进行。所谓的三个领域就是在交通肇事犯罪、协力共同体内分工者共同促成的过失犯罪以及非故意参与故意犯罪行为三个领域中讨论信赖原则对过失归责的限定;两种角度,是从立法论上检讨是否应当引入信赖原则,在得出肯定的回答后,进而从解释论的角度解明信赖原则在我国过失犯罪构造中位置、适用的范围以及在过失犯罪的裁判中应当遵循的基准,并在当前有争议的案件中具体展示了如何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采行信赖原则以限制过失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