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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案”(UniversalCityStudios,.v.SonyCorporationofAmerica)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帮助侵权的概念。此后,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世界各国关于版权网络侵权、帮助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从而掀起了人们研究版权帮助侵权问题的热潮。中国是世界上使用互联网人口基数最大的国家,也是版权帮助侵权案件的多发地,但我国法律上对此问题的规定并不全面,因此,深入研究版权帮助侵权问题不仅在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我国版权法也具有理论价值。
美国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帮助侵权概念的国家,也是对此问题研究最为全面的国家,世界各国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借鉴的主要也是美国的成果,因此,本文研究思路和方法是在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对帮助侵权问题如何规定的基础上,与我国版权法对其的规定进行比较,从而发现我国版权法中关于版权帮助侵权问题规定的不足,最后落脚于我国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文从介绍美国的索尼案入手,不仅介绍索尼案所确立的两个规则即“合理使用规则”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近年来的新发展,而且连带介绍相关国家和地区关于版权帮助侵权问题的立法例,最终的落脚点是根据我国2009年12月26日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总结归纳我国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关于版权帮助侵权含义的理解比较权威的是美国法院的定义,美国法院根据一般侵权法规则,将帮助侵权定义为: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在版权帮助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重点是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知道”的理解,本文认为所谓“知道”在侵权法上一般应包括三种涵义:明知、有理由知道和应知。过去我国学者一直对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其是共同侵权的一种,而另外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将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混同,应将帮助侵权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种类看待,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认定其为帮助侵权的一种,此规定结束了学者长久由来的争议。版权帮助侵权的豁免依据的主要是避风港原则,该原则由美国首创,不久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同,我国顺应时代的发展也于2004年1月7日施行的《网络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避风港原则,但此原则得到正确的理解和运用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之后。在我国版权帮助侵权责任适用中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避风港原则的通知书;二是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最后是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的顺位问题,帮助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侵权人的主要责任之外的次要、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