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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的案件日益涌现,自2004年起首次出现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中采用现金选择权的案件,我国已经出现多起在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中采用现金选择权方案的案件,引发了较多法律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比较分析、法理分析的方法对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中的现金选择权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而确定现金选择权的法律性质及立法的路径选择。本文结构如下: 第一章,本文首先通过总结上市公司重组中适用现金选择权的案例,分析现金选择权在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中的功能,并通过济南钢铁换股吸收合并莱钢股份的案例引出目前关于现金选择权的法律问题,即现金选择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现金选择权适用主体及程序和公平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实践中混乱无序的问题。 第二章,首先,本文提出了现金选择权性质不明确的问题,以及目前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实践中对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名称和具体运用上的混乱。其次,本文比较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重点明确现金选择权的法律性质有别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最后通过进一步分析现金选择权方案中的法律关系,明确其法律性质为股份转让权。 第三章,本文首先以效率与公平,自由与安全作为立法的价值考量,分析了对现金选择权规制的必要性,同时进一步以Melvin Aron Eisenberg教授的公司法规则的分类为基础,探讨对现金选择权规制所应选择的立法路径。 第四章,本文以第三章分析的立法路径为基础,进一步分析的现金选择权适用中的法律关系,即对现金选择权的适用主体、程序和公平价格确定的规制路径提出建议。首先,对于权利主体和义务的规定,应尊重私法自治,主要以赋权性和补充性规则为主;其次,程序性规则涉及公司核心结构性规则,应当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再次,对于公平价格的确定模式和方法,应当以保护信息不对称股东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则规定公平价格的确定模式和以赋权性规则规定公平价格的确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