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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一,网络传销犯罪借助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高度普及,成为影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传销这一经营模式作为舶来品传入我国,因与我国的发展状况不符,逐步受到规制。近些年,网络传销犯罪案件频发,受到了理论界与广大民众的关注。例如,“云集品”特大网络传销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境内参与人员高达300万人,受到各大媒体关注,引起社会各界对新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关注。虽国家机关已加强整治传销这一突出问题,但网络传销案件仍屡禁不止,除网络传销行为本身颇具迷惑性外,相关部门对网络传销犯罪的规制也存在一定的疏漏。网络传销犯罪频发,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与网络传销犯罪实际情况不匹配导致的,尤其是网络传销犯罪结构更为复杂,而刑法只将组织、领导者纳入传销犯罪主体范畴,此时对网络传销犯罪参与人进行准确界定以及责任研究对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重点研究网络传销犯罪参与人的界定标准以及刑事责任,全文共包括三部分内容:网络传销犯罪的概念、特点以及对网络传销犯罪的立法沿革与规制现状等基本内容;网络传销犯罪不同参与人的界定以及刑事责任研究;基于目前对传销行为的规制现状,在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对网络传销参与人的责任认定进行完善。本文旨在为有效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提供参考。
网络传销犯罪通过传统传销犯罪发展变化而来,其本质与传统传销没有太大区别,均利用传销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因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在本质上区别不大,因此对网络传销犯罪的规制沿用了传统传销犯罪的相关内容。但因网络传销依托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天然具备了传播速度快、隐秘性强等特点,与传统传销表现出形式与结构上的差异。通过对已有法律与司法案例的探究,可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式确立之前,针对传销活动是运用已有的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而新罪名确立后,则引发了不同罪名的适用争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主体只包含了组织、领导者,因此在确定传销组织性质的情况下对组织、领导者的范围划分就成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的关键要素。一系列存在争议的内容为司法工作带来困难,因此,为正确规制网络传销犯罪需要对不同参与人的类别划分明确标准,也应重点探究不同参与人的责任内容。
网络传销犯罪参与人可分为四类,分别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文章针对此四类参与人的划分标准以及刑事责任进行了阐述。组织、领导者作为网络传销犯罪的首要人物,应对其类别进行慎重划分,其既应包含原始型组织、领导者,也应关注到经过积极发展下线而上升至相当级别的继发发展型组织、领导者。可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如若组织、领导者的行为表现出集资诈骗等更严重犯罪的特性时,需按照更重罪名处罚。对于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与人,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认定其二者之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足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销组织的扩大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其中网络技术支持人员提供的帮助行为,帮助地位减弱,决定性增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加以处罚。对于经相关机关告知后仍拒绝删除有关传销信息的网络平台也应作出处罚,则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对网络传销犯罪加以规制,应正视法律条文与实际案件间存在的矛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完善。其中立法层面,需完善法律法规,促使刑法与行政法规巧妙衔接。司法层面,一方面出台司法解释,将适用于网络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的具体划分标准以条文形式明确表达,为司法工作提供准确参考;另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犯身份予以肯定,增强对网络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从网络源头控制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
网络传销犯罪通过传统传销犯罪发展变化而来,其本质与传统传销没有太大区别,均利用传销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因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在本质上区别不大,因此对网络传销犯罪的规制沿用了传统传销犯罪的相关内容。但因网络传销依托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天然具备了传播速度快、隐秘性强等特点,与传统传销表现出形式与结构上的差异。通过对已有法律与司法案例的探究,可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式确立之前,针对传销活动是运用已有的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而新罪名确立后,则引发了不同罪名的适用争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主体只包含了组织、领导者,因此在确定传销组织性质的情况下对组织、领导者的范围划分就成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的关键要素。一系列存在争议的内容为司法工作带来困难,因此,为正确规制网络传销犯罪需要对不同参与人的类别划分明确标准,也应重点探究不同参与人的责任内容。
网络传销犯罪参与人可分为四类,分别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文章针对此四类参与人的划分标准以及刑事责任进行了阐述。组织、领导者作为网络传销犯罪的首要人物,应对其类别进行慎重划分,其既应包含原始型组织、领导者,也应关注到经过积极发展下线而上升至相当级别的继发发展型组织、领导者。可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如若组织、领导者的行为表现出集资诈骗等更严重犯罪的特性时,需按照更重罪名处罚。对于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与人,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认定其二者之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足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销组织的扩大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其中网络技术支持人员提供的帮助行为,帮助地位减弱,决定性增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加以处罚。对于经相关机关告知后仍拒绝删除有关传销信息的网络平台也应作出处罚,则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对网络传销犯罪加以规制,应正视法律条文与实际案件间存在的矛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完善。其中立法层面,需完善法律法规,促使刑法与行政法规巧妙衔接。司法层面,一方面出台司法解释,将适用于网络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的具体划分标准以条文形式明确表达,为司法工作提供准确参考;另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犯身份予以肯定,增强对网络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从网络源头控制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