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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各国所广泛承认并遵守,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该条款对国际商事惯例默示同意的模糊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具体而言,通过文献阅读发现,理论中对此款项下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来源存在争议,主观论者认为,国际商事惯例的约束力始于当事方对其适用所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某惯例,则该惯例因缺乏当事人予以适用的合意而不被适用;从客观论者的观点来看,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效力来自于惯例本身,而非当事人的同意,即使有一方不通晓甚至双方都不通晓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惯例。此外,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实务中对此款项下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也存在争议。一方面,关于此款文本内容中规定“在国际贸易中”是否要求此款项下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必须具有国际性,有些法院认为应是被国际商事组织公开发布和认可的,或至少应在当事人双方所在国管辖范围内被广为人知的惯例;有些法院则认为无需在当事双方所在国均有效,即使是地方惯例,只要是商人们普遍遵守的惯例即可。另一方面,对于此款文本中的“应当知道”是否应考虑当事人同意,有些法院认为此款项下的国际商事惯例已被该领域商人们广泛所知,那么就可以推知当事人也应该知道,也就无需当事人同意;有些法院则认为即便是众所周知、普遍遵守的惯例,也要求当事双方充分了解并乐于适用。
通过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及实证研究等方法进一步探究,发现理论中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三。首先,主、客观论者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界定不同,主观论者通常区分习惯与惯例两个术语,在理论研究中认为习惯是独立于立法的真实法律渊源,惯例只具有契约性质;而客观论者则通常将习惯与惯例混用,统一认为二者对当事人均具有规范性效力。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所讨论的“惯例”范畴的不同,主观论者所讨论的是广义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惯例,客观论者讨论的则是狭义下的惯例(专指习惯)。其次,主、客两派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性质判断存在差异,主观派通常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国际商事惯例不经国家意志确认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客观派则往往肯定其法律性质,认为其具备一般法规的性质,即一般性(普遍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制裁力)。最后,此款的制定历史至使其必然成为各国政治妥协的产物,西方工业化国家认为为增加交易的灵活性,只要处于当事人地位的其他理性人认为应遵守某惯例就应适用;新兴市场国家认为在贸易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反映的是制定这些惯例的工业化国家的利益,当事人合意适用惯例才能保护本方利益。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只能含糊其辞地在案文中规定“默示地同意”来协调不同国家的利益。此外,实务中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两方面。其一,各国对商事惯例的包容程度不尽相同;其二,惯例的识别层面显现出“去主观化”现象。西方工业化国家因经济效率等因素对惯例的适用相对宽松,因此它们通常要求惯例具有国际性以证明惯例被广泛知道并普遍遵守,进而可推定当事人也同此领域其他商人一样应该知道该惯例,使得裁判者在识别惯例的过程中完全用客观要件代替主观要件,忽略当事人合意。
通过对国内法院裁判文书的梳理,进一步发现国内法院对CISG第9条第2款普遍采取消极适用的态度,小部分法院虽在论证说理的过程中有相关表述,但适用隐晦,并未将该款指明为裁判依据。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因为法官对CISG和国内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当,对条款中规定的“当事人选择”或“当事人约定”的理解出现偏差,其实质是因为法官混淆了法律的漏洞解释与合同的漏洞解释,把本应属于合同漏洞解释的部分按照法律漏洞解释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法官可能出于较为现实层面的考量倾向于作出看起来更为稳妥、保守的裁判:避免因商事惯例识别、适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在本应解决纠纷的裁判中制造更多的争议;商事惯例的体系复杂,数量庞大,避免其使用可以减少裁判的论证负担;相较于商事惯例,心理上更偏向于选择更为熟悉的国内法规则。法院作为当事人定纷止争的最后救济,因为怕惹麻烦而不选择正确的解决路径,反而为了形式上的公平、确定退而求其次选了不正确的路径,这种做法本就是倾斜了司法的天平。
为避免陷入将客观行为的地位极端化的误区,必须对主观要件应有的一席之地予以明确。为此,须重构理解与适用CISG第9条第2款的新思路。一方面,必须重塑对“默示同意”的理解,不再狭隘地把它定义为“明示”的反面,而是将默示作为广义明示的一个子范畴,把当事人通过间接、需要解释的方式进行的合意均认定为默示。另一方面,抛弃现有的其他理性人标准,采取通过当事人以往的行径和对待同类合同的态度建立参照,继续坚持主观要件必要理论。具体来说,(1)通过考察双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次数及交易情况,认定双方是否形成早已达成一致并一贯保持的交易惯例;(2)对于需就双方均未能预见或考虑到的情况适用的惯例,应先使双方尽量达成合意,若可以形成事后合意,则依双方合意进行;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无法适用该惯例;(3)对于双方悬而未决是否适用的惯例,应予以适用,但须持谨慎即限制态度。实务中可以通过主张一方对合同磋商、订立及履行的各过程进行举证,考察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与其他同类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情况,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是知道该惯例”的依据。
通过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及实证研究等方法进一步探究,发现理论中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三。首先,主、客观论者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界定不同,主观论者通常区分习惯与惯例两个术语,在理论研究中认为习惯是独立于立法的真实法律渊源,惯例只具有契约性质;而客观论者则通常将习惯与惯例混用,统一认为二者对当事人均具有规范性效力。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所讨论的“惯例”范畴的不同,主观论者所讨论的是广义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惯例,客观论者讨论的则是狭义下的惯例(专指习惯)。其次,主、客两派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性质判断存在差异,主观派通常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国际商事惯例不经国家意志确认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客观派则往往肯定其法律性质,认为其具备一般法规的性质,即一般性(普遍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制裁力)。最后,此款的制定历史至使其必然成为各国政治妥协的产物,西方工业化国家认为为增加交易的灵活性,只要处于当事人地位的其他理性人认为应遵守某惯例就应适用;新兴市场国家认为在贸易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反映的是制定这些惯例的工业化国家的利益,当事人合意适用惯例才能保护本方利益。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只能含糊其辞地在案文中规定“默示地同意”来协调不同国家的利益。此外,实务中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两方面。其一,各国对商事惯例的包容程度不尽相同;其二,惯例的识别层面显现出“去主观化”现象。西方工业化国家因经济效率等因素对惯例的适用相对宽松,因此它们通常要求惯例具有国际性以证明惯例被广泛知道并普遍遵守,进而可推定当事人也同此领域其他商人一样应该知道该惯例,使得裁判者在识别惯例的过程中完全用客观要件代替主观要件,忽略当事人合意。
通过对国内法院裁判文书的梳理,进一步发现国内法院对CISG第9条第2款普遍采取消极适用的态度,小部分法院虽在论证说理的过程中有相关表述,但适用隐晦,并未将该款指明为裁判依据。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因为法官对CISG和国内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当,对条款中规定的“当事人选择”或“当事人约定”的理解出现偏差,其实质是因为法官混淆了法律的漏洞解释与合同的漏洞解释,把本应属于合同漏洞解释的部分按照法律漏洞解释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法官可能出于较为现实层面的考量倾向于作出看起来更为稳妥、保守的裁判:避免因商事惯例识别、适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在本应解决纠纷的裁判中制造更多的争议;商事惯例的体系复杂,数量庞大,避免其使用可以减少裁判的论证负担;相较于商事惯例,心理上更偏向于选择更为熟悉的国内法规则。法院作为当事人定纷止争的最后救济,因为怕惹麻烦而不选择正确的解决路径,反而为了形式上的公平、确定退而求其次选了不正确的路径,这种做法本就是倾斜了司法的天平。
为避免陷入将客观行为的地位极端化的误区,必须对主观要件应有的一席之地予以明确。为此,须重构理解与适用CISG第9条第2款的新思路。一方面,必须重塑对“默示同意”的理解,不再狭隘地把它定义为“明示”的反面,而是将默示作为广义明示的一个子范畴,把当事人通过间接、需要解释的方式进行的合意均认定为默示。另一方面,抛弃现有的其他理性人标准,采取通过当事人以往的行径和对待同类合同的态度建立参照,继续坚持主观要件必要理论。具体来说,(1)通过考察双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次数及交易情况,认定双方是否形成早已达成一致并一贯保持的交易惯例;(2)对于需就双方均未能预见或考虑到的情况适用的惯例,应先使双方尽量达成合意,若可以形成事后合意,则依双方合意进行;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无法适用该惯例;(3)对于双方悬而未决是否适用的惯例,应予以适用,但须持谨慎即限制态度。实务中可以通过主张一方对合同磋商、订立及履行的各过程进行举证,考察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与其他同类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情况,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是知道该惯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