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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体系解释为基本解释方法,对我国《刑法》第6章第7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文章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毒品犯罪的客体、毒品犯罪的既未遂状态、毒品数量是否需要纯度折算、《刑法》第356条、致他人染上毒瘾是否重伤、吸毒行为犯罪化,《刑法》第349条和第354条的行为主体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
文章认为,毒品犯罪的客体是未被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需要被具体化。传统上,我国刑法学者认为毒品犯罪的客体内容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但本文认为,由于该客体内容的抽象性,因此不宜作为个罪罪名的具体解释要素。与毒品犯罪个罪罪名解释相关的客体内容应该具有物质性内涵。毒品犯罪的客体是“禁止毒品与吸毒者接触”,其下又可分为更具体的两个内容,一是“禁止毒品与吸毒者直接交接”,二是“禁止毒品进入下一流通环节”。以此为据,则传统的毒品犯罪停止形态区分标准应该得到重新考察。如以该客体内容为解释标准,则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应该是“毒品是否被交接”,而不是传统上认为的“行为人一开始运输即既遂”。
此外,文章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以下具体结论,认为:《刑法》第351条第3款的规定,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注意规定。《刑法》第357条第2款是毒品犯罪量刑数量的规定,在该款规定范围内,不需要考虑毒品纯度的折算问题,但如果毒品数量是构罪因素,那么,毒品数量需要考虑纯度折算的问题。《刑法》第356条是毒品惯犯的规定,当第356条与第65条发生竞合时,则应同时适用该两条规定。致他人染上毒瘾是《刑法》第95条所规定的重伤,故当行为人强迫、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并致他人染上毒瘾时,则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强迫他人吸毒罪(或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想象竞合的现象,对行为人应择一重处罚,以此相关,则被害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对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吸毒行为不应该犯罪化,而且《治安处罚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因此应该进行修改。《刑法》第349条和第354条的行为主体不应包括毒品犯罪分子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不应包括被容留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推定只能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定明知”的情况,适用推定具有范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