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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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是当今社会生活中生产和竞争的重要因素,数据经营者为取得竞争优势,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攫取数据资源,有的是通过运营自身的软件产品,吸引用户获取数据,有的是利用数据抓取手段,抓取网络上已有的数据。前者往往成本较高、时间长,后者成本低,短期内就可以获取大量数据。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网络上的数据已成为近年来各大数据经营者获取数据资源的主要方式。这使得以数据抓取行为为根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面对此种高效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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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是当今社会生活中生产和竞争的重要因素,数据经营者为取得竞争优势,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攫取数据资源,有的是通过运营自身的软件产品,吸引用户获取数据,有的是利用数据抓取手段,抓取网络上已有的数据。前者往往成本较高、时间长,后者成本低,短期内就可以获取大量数据。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网络上的数据已成为近年来各大数据经营者获取数据资源的主要方式。这使得以数据抓取行为为根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面对此种高效获取数据、利用数据的方式,有必要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解析、规范,将数据抓取行为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中,以达到维护数据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专门调整数据抓取行为的条款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即便是号称“互联网专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也没有明确涉及数据抓取行为的规范问题。直到《数据安全法》的颁布,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才有了部分法律依据。《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该条对数据收集行为进行了基础性规定,但并没有明确何谓“收集数据的正当合法方式”,无法有效的为实践中“规范数据抓取行为”和“保障数据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提供指引。为了更细化的调整数据抓取行为,2021年8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条款中“实质性替代”可为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评判标准,但是,竞争关系的判定、损害的赔偿等问题尚未有涉及,而且该规定也仅为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确定下来,还有一定时日。在学术界中关于数据抓取的规范路径已有探讨,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知识产权法领域、竞争法领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作为权利法,强调为数据赋权,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则强调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调整。本文对上述领域中针对数据抓取的规范理论进行对比,得出结论认为,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尚不足以对数据权益进行全面保护,只有以行为规制范式为核心的竞争法可以有效保护经营者的数据权益,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竞争法规范数据抓取行为有利于实现竞争法平衡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营造公平、自由、诚信的数据市场环境。只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具体调整数据抓取行为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原则性条款来调整数据抓取行为,这就导致了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模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扩大,一般条款被泛化适用。当前急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范数据抓取行为的适用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合理、准确的适用一般条款规范数据抓取行为,进而提高数据流通效率,促进数据经济的建设和发展。此外,还需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经验,在立法时机成熟时,设置实操性强的规范体系,填补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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