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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事信托制度的产生、发展切入,分析大陆法传统国家和地区对其的引入,及其在不动产证券化中的运用;在对商事信托在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不动产证券化中发挥作用的信托结构设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不动产资产信托和不动产投资信托是商事信托运用于不动产证券化的两种最基本的信托结构设计,并以之作为本文研究的基本模型。 对我国市场上现有的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的不动产证券化案例进行分类梳理,并纳入不动产资产信托和不动产投资信托两种模型进行分析,结合案例分析我国不动产证券化过程中“风险隔离的实现”和“流动性的实现”的问题,进而引入对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和“真实销售”问题的讨论。 在案例分析和相关讨论的基础上,将两种不同的信托结构进一步纳入我国现行信托法制的背景进行比较分析。由于《信托法》一方面回避对信托的性质和信托引起的财产权转让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又片面的强调和依赖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从而造成了静态的作为SPV形式的信托和动态的作为基础资产转让方式的信托之间的矛盾和不平衡,进而得出不需要依赖信托作为基础资产转让方式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结构在我国无疑是一种较具有优势的不动产证券化信托结构的结论。最后分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表面上背离了商事信托的交易结构,认为其实质上的基础法律关系正是一种类似“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信托结构设计,从而为本文的判断提供了佐证。最后提出自己的建议:我国现行信托法制下进行的不动产证券化应更多的采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结构设计,并尽快推动《信托法》的完善和专门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