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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连区的设置,在国家实践中已有将近三百年的历史,1958年被首次写进《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此后经过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修改又被纳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毗连区内沿海国行使管制权的法律事项与权利性质,两部公约的规定与很多国家的实践并不一致,沿海国管制事项是否包括安全管制,以及沿海国可否直接在毗连区内执行相关法律的问题,在国际法上也一直存有争议。
本文一共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毗连区的概念、发展历史以及两个公约对毗连区法律地位的规定。第二部分中,笔者着重对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进行了分析。笔者先是介绍了管制的法律事项,重点探讨了争议激烈却未被纳入公约的安全管制的问题;进而分析了“为防止和惩治目的的管制”的意义以及作为管制措施的紧追权的行使问题。第三部分解决的是关于管制权的性质问题。笔者先从《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解读入手,分析了与之规定不一致的习惯国际法的产生,揭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该问题的发展,并通过与领海主权及专属经济区权利性质的比较,阐释了毗连区管制权特殊的法律性质以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存在的意义。
笔者在第四部分结论中指出,两个公约都未赋予沿海国安全管制的权利,并否认了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直接执行相关法律;实践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习惯国际法已经产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第303条的设置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打开了对毗连区权利作宽泛解释的大门,较之《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是一个很大的突破;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利区别于领海主权与专属经济区权利,其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使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以保留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