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民土地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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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工业化快速推进的时期,作为基本生产要素的土地,由于其稀缺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升值,并成为各方利益主体争夺的对象。农民在行使土地权利的过程中受到了政府不合理地剥夺和限制,具体表现在土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小产权房开发和宅基地流转等问题中,在土地征收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低价强行征收了农民的土地,引发了农民的群体性抗争;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小产权房开发和宅基地流转等问题中,政府不合理地限制了农民本应享有的土地权利,从而造成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残缺。本文用收集到的材料描述了各土地问题的现状和症结之所在,分析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考量,运用善治等理论分析了现行一些土地制度的合法性,探讨了协调各方利益和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可行之道,最后提出了一些建议或对策。   在土地征收中,当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农民土地以获取较高的土地出让金时,农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审查政府征地行为的“合目的性”,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如在土地征收诉讼中,法院只审查土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而对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所不问。其次,当被征地农民对政府的补偿数额不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时,法院往往不予受理;依现行法律规定,被征地农民只能向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调解或者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被征地农民往往很难获得公正的调解或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的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再次,政府单方强行规定一定数额补偿的方式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四,由于当前我国政府征地的成本较低,因此,各地大规模征收农用地、粗放利用土地的现象较为严重,政府依法或非法征收农用地已成为当前我国耕地迅速减少的主要原因。第五,村集体和村干部贪污、挪用、私分和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应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行为以司法审查权,既审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其合理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所规定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等。对于征地之赔偿,被征地农民只有获得土地市场价值的补偿才算是公平合理的补偿,为确保公正合理,也应赋予人民法院以最终裁决之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之计算则应依托于独立之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进行专业之计算和评估。为保障被征地者之合法权利和诉权,对于被征地者因不服政府的征地行为或补偿数额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得拒绝受理。此外,还必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完善农村治理,对村干部和村委会的权力形成有力的制约和监督。   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问题上,政府已突破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不合理规定,正视到农民有权享有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后所获得的高额土地收益,已经选取了芜湖、苏州、顺德等地进行了流转试验并获得了较多的经验,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也已经先试先行了一些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新模式,总结各地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之前应以镇或村为单位进行工业区、农业区和居住区的“三区”规划和土地整理,这是确保节约集约用地和土地高效利用的合理可行选择。第二,基层政府和村集体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严格保护耕地,为了落实规划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在流转之前进行土地确权是确保流转顺畅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第四,依法、自愿、有偿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第五,加强对村集体和村干部的监督,完善农民的民主治理才能确保农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第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总之,政府解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态度和方法是值得肯定的,为进一步解决小产权房开发和宅基地流转的问题提供了重要借鉴和参考。   政府禁止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的实质是政府限制了农民获得高额土地收益的一个重要途径,此举不适当地限制了农民对其基本财产进行经济合理之使用的权利,使其土地价值严重减损,已形成“特别牺牲”。笔者认为,政府基于保护耕地、维护城市的房地产管理秩序、确保政府的房地产收益作出的禁止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和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己构成“管制性征收”行为,应被宣告无效并排除其对农民财产权的侵害。   政府基于保护耕地、保护农民不失去住房的考虑而禁止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向城镇居民转让、出售,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房置地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已构成“管制性征收”行为,应被宣告无效并排除其对农民财产权的侵害。因为,农民宅地和房屋向城镇居民转让或出售与耕地的流失和农民失去其住房保障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联系,由于宅基地的取得有继承、买卖和依法分配等方式,农村普遍存在“一户多宅”的现象,理性的农民一般只会出售和转让多余的宅基地或房屋,而不会让自己失去住所、流落街头。在利益的驱动下,村集体和村干部存在擅自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而非法出售的行为,但这只能通过监督和惩处违法者的方式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理由限制农民出售自己多余的房屋和转让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无论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多么重要,都不应让私人财产权为之付出“特别牺牲”,这样的牺牲或代价应该由全民来共同负担。政府的合法收入应来自于税,而不是对人民的剥夺,政府不可通过“打劫”公民的财富而致富。当且仅当为了公共利益时,公民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被剥夺,但必须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的财产权也可以被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以内,不得过分限制而使财产的价值减损太多,当受损的个人利益与欲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牺牲太大而构成“特别牺牲”时则构成“管制性征收”行为,应予宣告无效并排除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因为,公民财产权如果因公共利益被剥夺或限制而形成“特别牺牲”,那么这种公共负担应该由全民来承担,以实现公共负担的平等化。   政府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本应以征收补偿的方式来实现的目标,尽管政府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这样的倾向。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根本在于用法治来限制强大的公共权力,为土地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而非土地的国有化或者私有化。可以预见集体土地所有制将在我国长期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民对平等权的争取和对自身土地财产权的捍卫,政府将不得不放开对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和对农民自由处分其宅基地、住宅的禁令,如同政府在家庭承包责任制改革上曾经做过和政府在土地征收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问题上将要做的那样。因为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土地财产,既是对农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是使土地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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