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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为了真切展示中国社会转型期法治进程中,当法律遭遇道德时存在的问题,笔者以2001年发生在四川泸州的遗赠案即所谓的“二奶继承案”为例来进行探讨。
目前,学者们大多只是从民法角度讨论该遗赠行为是否有效,尽管也有学者在“道德与法”的冲突基础上评价过此案,但理论深度略显不足。原本只是一个普通的遗赠案件,但因为原告“第三者”的道德身份,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并最终导致其败诉。该案反映了在社会转型期内人们对性、婚姻以及对财产的复杂态度,凸显了中国当前法治下法的确定性与社会妥当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反映在该案中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评判、以情代法等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的做法,歧视“第三者”及其合法权益保护,表现出的是司法的退步和法治的悲哀。那么,在法律与道德二者不同的价值冲突中,法官究竟该如何取舍?法官该不该将自己和大众的道德情感判断引入判决?法域和道德域的界限在哪里?法治的内在道德性究竟是什么?笔者在本文中试着从法理角度,结合法律与道德的相关理论进行详细解读。
本文对该案的分析立基于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关系之上进行,笔者对于法院对一些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持否定态度,认为法的要义在于给予每个人以平等的保护,不因其品行和声誉而有所区别,法律应当是理性的,必须与道德保持一定距离。在案中,原告诉求法院审理的是,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依据经公证的遗嘱取得财产。本文认为遗赠与同居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法院对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与遗赠人与原告的同居行为性质的判断掺杂在一起进行道德判断,显然不妥。法律就是法律,它不能因为一个人“不道德”就剥夺他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即使他将财产处分给另一个不道德的人,以道德的理由否定二奶的正当权利,并不会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准。
本文主体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二部分,当法律遭遇道德。介绍遗赠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该案首次以《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为主要判案依据。笔者对学者们从民法角度的评析给予了简要评价,认为法官不应当以“第三者”这样的道德理由来推翻具有法律依据的遗赠行为。
第二部分,道德域与法域的界限。笔者首先对法官据以判案的“公序良俗”原则展开法理分析,民法上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而非行为动机。黄永彬在其辞世前四天遗赠财产给“第三者”的行为,并非想与原告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为条件,而违反“公序良俗”。综观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博登海默综合法理学的相关理论,认为法律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从法治角度言,法院当然可以判定同居行为无效,因为法官必须遵循法律的内在道德原则。但“第三者”属于社会学领域而非法律概念,未达到重婚罪程度的“第三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只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婚姻法上一夫一妻制是对性行为的法律限制,但此限制应仅在维持性秩序所必须限度内。法官继而对财产行为加以限制,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实际是通过法律的一次道德审判。
第三部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里格斯诉埃尔默”案,典型地反映了法官用道德原则改变和补充法律,但此改变是在遵循法律的内在道德基础上而非在法律框架下去迎合民众的道德观念。人们法律上的权利不应当受道德力量的影响,法官不应运用民众的道德情感破坏法治。遵循德沃金的观点,法律的道德品格是认真对待公民权利的问题,法律最重要的是关怀和尊重平等权利。法应该给予个人在私人空间里一定的选择和行动自由。结合泸案,我们应当尊重遗赠人对自己私人行为的选择,保护“第三者”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四部分,司法不能承受道德之重。在迈向法治的进程中,现代法治理念遭受着传统道德正义观的严重冲击。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价值选择应是公民的法律权利而非大众感性的“民意”,民众传统道德正义观需要法律至上理性的引导。泸案的判决可以看作是对私人道德的法律强制,这样做的后果是对公民私人空间的不当干预,是对当事人自我意志、选择能力的一种否定。
为了让公民个人多些自由生活的空间,法律与道德还是保持一种适当的距离为宜。法律与道德不适时地互化将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灾难性后果。所以,将法律的还给法律,道德的归于道德,让他们以各自的手段调控社会,这才是法律与道德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