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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没有忽视口供的证明价值,这一点并不因为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对于外部证据的侧重而受到影响,但如何有效获取口供几乎是所有国家侦查人员面临的难题。在刑讯逼供等生理性讯问方法被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除了尽力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外,不得不借助于“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但此类讯问方法又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研究探讨。本文从讯问方法的演变入手,引入心理学讯问方法的概念,在解析其在获取口供方面的重要意义和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心理学讯问方法应用的认知基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机制进行分析,进而找出供述与讯问的心理“对接点”是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而如何改变其态度则有两种基本讯问路径,在说服难以起效的情况下,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不得不被使用。纵观国外刑事诉讼法关于心理学讯问方法的理论与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心理学讯问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已经占据了一席之地,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则绝对禁止,既不符合侦查讯问活动的客观规律,也使侦查讯问活动失去了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的本质意义。但是要解决“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定位问题,首先要坚持心理学讯问方法应用的几个基本原则,即保障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此外,还须确立适合我国侦查讯问实践的心理学讯问方法应用的程度标准,即注重供述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相结合,在明确道德底限的同时兼顾道德评价的相对性。在确立原则和程度标准的基础上,笔者重点举例分析了“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的语言运用问题,使之有一个更加形象生动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适应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本文较为全面、系统的分析了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学讯问方法应用在一定条件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不是鼓励这些方法的应用,而是要指出并力求解决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矛盾的现象,促进法律的自治。同时,在承认心理学讯问方法的客观价值时,更加强调在讯问实践方面设置合理的界限,严禁不当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方法的禁止性规定过于绝对,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两层皮”,削弱了国家立法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内容修订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以及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样既与联合国公约相衔接,又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建立相对应的程序性保障机制,赋予心理学讯问方法应有的法律存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