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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之一,主要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达到排除竞争对手而形成垄断的目的后,大幅提高产品价格,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各国反垄断立法均对此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掠夺性定价行为也开始浮现于经济生活。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规定,在可实施性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就此作出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本文首先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定义入手,认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二是目的的实现,而两者不具有同时性。在低于成本销售时对该行为进行认定,则会具有预测性,对于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存在争议。在目的实现时对行为进行认定,则具有现实性。对于掠夺性定价行为必须在第一阶段决定是否规制。对掠夺性目的实现可能性的判断,经济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由此引发掠夺性定价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规制的争议。笔者认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具有实现可能性,应当进行规制,并分析了我国掠夺性定价行为现实表现及危害性(见第一章)。
接下来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规定,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规制的判定标准不够明确、抗辩事由不够完善、物价部门执行能力与职责不对称、私人诉讼机制缺失、责任结构不合理,并分析了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制存在不足之处的原因(见第二章)。
为了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规制,本文对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判定标准、制裁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美国对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界定标准随同反垄断整体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与美国法对效率的强调不同,欧盟竞争法将实现统一的欧洲市场作为其立法目标,在处理掠夺性定价案件时,强调支配企业的特殊责任和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关注占有支配地位企业排斥竞争对手的意图;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是实行平均可变成本标准和补偿标准相结合的判定标准。在执行方面,美国为司法控制模式,私人诉讼机制也比较完善和发达;欧盟及日本等国家为行政执法模式,但是近年来也越来越注重私人诉讼机制的运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方面,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重,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均有改进之处(见第三章)。
通过以上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通过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对掠夺性定价行为进行细化,明确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判定标准,完善其抗辩事由,提高物价部门的执法能力、建立私人诉讼机制,提高民事责任的地位、完善行政责任、确立刑事责任(见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