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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人民主权原则,不仅要建立选举制度、赋予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要完善保障选举制度的相应保障制度。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是专门针对选举制度的犯罪,是最直接保障公民选举权利的法律屏障。本文试图分析破坏选举罪的若干问题,以帮助人们对破坏选举罪有更深刻的认识。 本文分三个章论述破坏选举罪。 第一章对破坏选举罪作了简要的描述。包括我国选举制度的法律保护以及破坏选举罪的立法沿革。同时介绍了对我国有借鉴作用的亚洲、欧洲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破坏选举行为的立法。最后在本章界定了我国破坏选举罪的含义和构成特征,对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等方面的基本问题和争议问题进行了阐述。 第二章是本文的重点,针对目前选举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思路和方案。 第一个问题是村民委员会中破坏选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针对学者们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提出可以将村民委员会选举解释为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从而将村民委员会中出现的选举破坏行为也以破坏选举罪定罪处罚。 第二个问题是花钱拉选票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分析了贿选的含义以及与花钱拉选票行为的关系。贿选是指为获选票以金钱或者其它财物贿赂选民和代表的行为,花钱拉选票行为就是贿选行为。其次分析了贿选行为的法律定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犯罪是个类行为,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也应该包括破坏选举中的贿赂行为。因此贿选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罪中的贿赂行为,对贿选行为以及花钱拉选票行为应该按照破坏选举罪定罪处罚。 第三个问题是选民和人大代表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破坏选举罪中的贿赂行为是个对合性行为,不仅包括贿选行为,也当然包括选民和人大代表收取贿赂而滥用选举权的行为。因此对于选民和人大代表受贿行为也按照破坏选举罪定罪处罚。 第四个问题是破坏选举罪中的罪数问题。这里笔者主要分析的是贿赂选举行为而引起的罪数问题。选举中贿赂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选民、候选人、人大代表以及选举工作人员,可能触犯破坏选举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贿赂犯罪,是构成牵连犯、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 第三章提出了笔者对破坏选举罪的立法和司法建言。在立法方面,建议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要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合法选举活动也纳入破坏选举罪的处罚范围;完善和修改破坏选举罪的行为方式,将伪造选举文件和虚报选举票数行为的主体限定为在选举中负有组织、监督职责的选举工作人员;增加破坏选举罪的情节规定,对情节严重进行详细规定;完善破坏选举罪的处罚原则,一是要增加量刑幅度,二是修改附加刑的规定,修改规定为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方面,建议司法工作人员要正确定罪量刑,在准确理解破坏选举罪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等方面特征的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注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