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利叶斯·斯通综合法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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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的西方法学界,出现了一种综合趋势。三大法学派都表现出了向对方靠拢的倾向,另外,出现了一个试图综合三大法学派为一体的综合法学。综合法学的倡导者有杰罗米·霍尔、朱利叶斯·斯通、埃德加·博登海默、哈罗德·伯尔曼等人,斯通是其中的主要代表。研究这种综合趋势对于理解西方法学的发展路向,并帮助人们从一个综合的视角理解法律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对朱利叶斯·斯通综合法思想的研究,并通过对斯通的综合法思想的研究,透视其他代表人物的相关法律思想,分析西方法学中这种综合思想的理论表现、形成原因与发展趋向,力图对这种综合趋势做一个全景式的描绘。  斯通认为,因为受到奥斯丁的强烈影响,西方法学,特别是英国法学中过于强调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这种对分析法学的过分强调限制了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不能适应当今这个变化的社会。他认为,按照当前的假设,法理学最好是被看作法学家的外倾(extraversion)。它是法学家按照来自于其他学科而非法律知识对法律的原则、理念和技术所进行的研究。他认为法理学的分类是:(1)法律、逻辑和推理,考察在逻辑上(三段论的意义上)自我一致的法律体系的内容、概念和前提是什么;(2)法律和正义,寻求的使法律秩序符合的理想是什么?它应为行为受它控制的人们做些什么;(3)法律和社会,法律对行为受它控制的人们的态度和行为的效果是什么,这些态度和行为的效果对法律秩序又能产生什么影响。而这正是三大法学派分别研究的问题。斯通的最终目的是克服法学的偏狭和某一个学派的偏狭,从综合的角度理解法律。  斯通在法律与逻辑的关系方面关注的主要问题是:逻辑和推理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依靠严格的三段论就会自动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吗?如果逻辑不是全能的,它的局限性在哪里?为什么判例法体系会在不断变化的同时表现出稳定的面貌?斯通认为,因为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秩序是一个具有一致性的体系,但在保持一致性的同时又表现出统一体内的变化。斯通认为,如果认为一个三段论逻辑能自动地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这是一个神话,因为逻辑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逻辑中存在他所称的“虚假指涉的法律范畴”;作为判决依据的材料事实并不是唯一的,法官是在选择的空间中做出判决的。他吸收了佩雷尔曼创立的新修辞学的思想,并将它作为导管,将正义理念和社会事实传送到组成普通法的变动的法律规范体中。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并不是严格依照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进行推理,而是要参照他们的正义理念,并且要考虑到社会现实的因素。斯通在这里考察的是先例决定和司法过程中持续和变化间的关系。他在这里的分析对律师和法官都很重要,它是对普通法系的先例决定的传统观点的缺点所做的令人满意的讨论。在对这一矛盾的观点即先例决定是价值保护和创造性变化的工具的分析中,他在机械的司法的过程观点和完全相对主义的观点之间达到了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妥协。他寻求在形式和实体中实现平衡,在形式逻辑和创造性之间实现平衡。  斯通对正义问题的关注涉及的是:法律应该为那些行为受它控制的人做些什么?法律中的善的评价标准或尺度是什么?它们也涉及到利用这些标准或尺度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下对法律进行批判的问题。因为逻辑和法律推理并不能自动地产生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法官通常是在逻辑留下的“空间”中做出选择的。在一个变动的法律秩序的背景下,法律中的创造性因素不仅依靠逻辑,对特定种类推理的运用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当前对于“正义”和“善”的解答。斯通试图在孕育正义的人类法律秩序之中,在正义所成长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背景中对人们关于正义的理念给出一个分析的、历史的和批判的解释。斯通把正义定义为是一种实证伦理社会价值,在对有关正义的相对—绝对、哲理—实证理论进行分析以后,斯通认为,没有哪种理论不把注意投入到正义的重要方面,但也没有一种可以作为对下一世纪来说充分的理论。每一种理论都适应了它所处的时代的需要,但每一种理论都有它的局限。对自然法在西方历史上的作用趋向,斯通认为,自然法不是正义领地的唯一贵族,也不是评价正义的唯一一种标准。自然法是一种容器,许多正义的标准通过它得以进入西方的历史长河。在正义问题上,斯通对深入的哲学问题的拒绝埋藏在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争论之中,因为斯通关于实证—绝对的争论的立场是实用主义的。因为斯通认为,当代的人们应该超越正义问题上的绝对与相对的争论,而从何种正义理论可以阻止人类的倒退的社会功效上评价它。他说,如果认为,在特定时期和地点,对于不公正的法律(不管人们认为“法”根本上不是法,或者它是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正的法)的反抗的胜利是决定性的,这是对现实的忽视。反叛最后必须要克服的不仅是作为符号的法律的感情性权力,而且是那些制定它们和执行它们的人的物质性权力。人们不可能找到一种绝对的正义观念,以这种不确定性为基础,斯通为“历史现阶段的工业化的西方的人们”提供了一系列他称为“仅仅是准绝对”的指示。从正义的“准绝对”标准出发,斯通提出了他的“正义的飞地(enclaves of justice)”概念。斯通对“正义的飞地”的理念意指的是一种被非正义包围着的正义之岛,正义之岛或正义飞地是经过巨大的努力从敌对地区夺取过来的,并且面临着非正义的侵犯的危险而并不安全。他对正义的飞地的比喻的中心在于鼓励对于历史斗争的某种思考方式,并鼓励那些在未来献身于正义问题人在感情和知识上担当。斯通从内心来说是一个乐观主义者,他将人性视为处于通向创造微小的、珍贵的正义与和平飞地的缓慢的、犹豫的、挫折的路途上。他鼓励人们要努力扩大这些飞地,虽然会有暂时的挫折和后退,但人们不能放弃希望。  斯通在《法律与正义的社会维度》的开篇即提出:我们在这里努力以有秩序的方式提出现代民主政府在将法律用作社会控制和达到正义的手段时面临的环境和任务。斯通的社会学法学思想的中心是,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和利益的调整实现正义。他试图完全综合“是”与“应当”之间的鸿沟并且把“应当”的理念仅作为现有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来看待,而这构成了“是”的基础。在对正义的论述中,斯通分析了哲学家通往正义的努力的知识背景,而在关于社会学法学的一部分中他更加直接地论述了正义实现的人类环境,他的乐观精神反映了他对一个良好社会的不懈渴望与追求。人类的发展是为了正义而不懈斗争的过程。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是从不正义的地区获得正义的飞地的过程,但这种已经获得的飞地也不是一劳永逸的,也会存在着挫折甚至是倒退。人类所获得的正义只是“此时、在这里”的正义。一定要超越“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之间的长期争论,对正义的探索要落脚于当前的事实,它们首先落脚于探索者的自身环境,包括他们对以前的知识和环境的了解。法律是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而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  法律不是从某一个方面所观察到的那个样子,学派之间的藩篱应该打破;法理学是法学家按照法律之外的学科的知识对法律的原则、理念和技术所进行的检验;人们应该用综合的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斯通也正是以此为指导来组织他的著作的。他的大作《法律的范围与功能》,三部曲《法律体系与法学家推理》、《人类法律与人类正义》、《法律与正义的社会维度》所关注的问题分别是三大法学派各自关注的问题。斯通的工具是分析法学的,他的理论的主导方面是社会学法学,而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而这正是自然法学所重点关心的问题。斯通的思想线索是,逻辑在法学或司法中是重要的,但它要依赖于前提的正确,这是逻辑本身无力解决的,逻辑不能自动地产生唯一正确的判决,法官要在选择的空间中做出判决。这就要求法官考虑正义的因素和社会事实。正义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此时此地的条件的影响,落脚到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存在一些对此时的人们来说“准绝对”的正义标准。法律要实现对冲突的利益的调整,作为对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考虑到当时的环境中的正义,从敌对方夺来的正义的飞地。这样,法律中的三大部分就密不可分的交织在一起,组成了一个综合的整体。  综合法学其他的倡导者也在与斯通相同的三个问题上展开他们的论述,他们批判三大学派固守一端的片面,主张利用综合的法学研究方法,并对法律做出一个综合的定义。在理论的最终归宿上,伯尔曼提出要融合三大学派,建立一种“一体化的”法理学;霍尔提出法律是形式、价值与事实的统一,法律的各个部分在他的“作为行动的法”中得到统一;博登海默提出要用法学家的探照灯照亮法律大厦的每个房间;斯通对法律的最终综合是一个拼盘式的列举。虽然在理论上各具特色,但他们的最终日标是相同的,也就是建立一种超越三大学派的“合适的”、“一体化的”法理学,即综合法学。  综合法学的出现是社会发展与科学发展在法学上的表现,也是法律统一运动在理论上的表现。他们看到了三大法学派各守一端的局限,并试图克服这种局限,对法律做综合的理解。但综合法学对法律的研究的形式主义色彩很浓,多是现象描述和逻辑分析,虽将法的价值、形式和事实因素纳入法的概念之中,但它仅仅停留在对自然法学、分析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相应观点的重复上,而并未对这些因素的丰富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并且他们对法律的研究只是在现象的表层展开的,实际上并未真正触及到本质。综合法学的努力在于他们构想的框架中装纳法学的一切学派。他们没有认识到,西方中的每一流派的繁荣都不是偶然的,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它们都适应了特定时期、特定社会或特定社会集团的需要,或是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在资本主义国家仍然存在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冲突的情况下,想在综合法学这一不封闭的容器中把它们全部装进去也多少带有一些理想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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