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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喻为侵权法中的“戈耳迪难结”,虽已被欧洲法学界广泛讨论,但在我国尚属陌生。这一概念初看虽觉抽象,但在实际生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例子并不少见。我国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正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获得更广泛、更深入的了解,从而使该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有效展开的最佳契机。
本文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和特征的阐析。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除《瑞士赔偿法》外,各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界定,学者的概括也较为笼统,几乎都是通过否定的方式进行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界定上的困境有其深层因为,但分歧的存在并不影响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的某些共识的达成,具体包括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四个特征。
第二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正当性分析。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大多数国家持有一般不予赔偿的排斥态度,理由主要包括诉讼闸门理论、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序列、法律传统与体系的平衡三方面的考虑。然分析可知,这些理由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并被司法实践所突破,但它们并未完全被抛弃,在促进责任限制技术的完善方面,它们仍然发挥着作用。
第三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比较法研究。比较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确定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究竟采用了哪种处理模式或应选择哪种处理模式,而是为了对我国的相关法律现状有更清晰的认识,并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本土化解决路径寻求借鉴。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基本态度应是有限制的适当赔偿。何谓适当?又如何限制?笔者从对各国不同处理模式的比较研究中寻求有益借鉴。德国法有关的侵权法范围狭窄,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基本排除,司法实践在侵权领域的突破十分有限,主要还是以合同法为进路加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国法具有极富包容性的一般侵权条款得以容纳纯粹经济损失,但也带来过于宽泛和不确定的缺陷,主要通过“直接性”、“确定性”标准结合潜层运行的政策考量,以及非竞合原则基础上的合同法的灵活运用来控制责任范围;英国和美国主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并辅以众多政策考量因素来实现责任控制,另外,英国法中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的发展也对责任控制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在我国民法体系内的展开。这部分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分析,梳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在面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时存在的矛盾之处:一方面,不论是从侵权体系内部,还是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衔接看,断言我国像法国法一样通过宽泛的一般侵权条款容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理由都不甚充分;另一方面,《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毕竟为从宽解释使其包容纯粹经济损失留有很大的空间,因而对我国来说责任控制技术的发展非常必要和紧迫。笔者主要分析了可能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处理有所帮助的四种责任限制技术,即灵活的合同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公共政策考量、类型化手段。合同责任的独特作用受到我国法律体系本身存在的矛盾的限制,如何充分发挥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有效的责任限制手段主要是后三种,并且三者并非孤立而是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常成为公共政策因素发挥作用的载体,类型化的手段能为因果关系认定和公共政策提供更为明确的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