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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缓解设区的市长期面临着的立法权与地方治理事务不断增长之间不对称的矛盾,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地方立法主体进一步扩容,其作为具有重要意义的宪制问题,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而且有利于助推地方治理法治化进程。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地方立法与实际过程中以红头文件形式的地方决策相脱节,即地方决策游离于地方立法体系之外,暴露出设区的市地方治理面临着的地方决策法治化、规范化程度不足问题。而这一困境之根源在于立法权限的“不足”与“不清”。一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空间面临体制难题;另一方面,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就此而言,回应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困境需立足于立法权限这一基础制度。
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与立法权观念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既凸显了立法权观念的结构主义维度,也彰显了立法权观念的功能主义维度。而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界分与特殊界分展开。前者是指一般意义层面的立法权限的内涵界定,同时辨明立法权限与立法事项的区别;后者是指设区的市及与其他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界分,包括地方立法权限与中央立法权限、立法上的立法权限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界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所具有的三重功能定位。其一,以立法过程引领地方公共事务决策法治化;其二,以央地立法分权推动央地关系法治化;其三,以地方治理法治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本身并非是一个静态的系统,而是一个央地关系博弈与内部横向互动的复杂多元图景。设区的市立法权从较大的市发展而来,经历了起步阶段(1986—2000年)、形成阶段(2000—2015年)、立法扩展阶段(2015—2018年)以及宪法确认与保障阶段(2018年—至今)等阶段。当前,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混乱。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横向划分不清,即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界分不清、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事项交叉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权限混同,那么有可能出现立法形式选择的随意,更有甚者出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变相立法”;同时,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纵向不明,即设区的市与省级、中央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事项高度同质。
有鉴于此,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制度进行完善,继而发挥其对地方决策的控制功能,需要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进行规范构造。具体而言,第一,构造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体系。按照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展开分析。前者需基于以义务法定为元标准,同时结合立法主体职权性质区分、事项性质和重要程度等实体性标准与程序标准的多元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据此展开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权限划分;后者需以民主的程度和范围为基础标准,同时参考事务性质、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等标准,以辅助性标准为补充的标准体系,同时以央地立法事权改革推进央地立法分权,据此展开设区的市与省级立法主体、中央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第二,构造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保障体系。按照立法权限争议的类型、法律解释权的运用与立法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争议的法律属性属于宪法层面的立法监督范畴,而立法权限争议类型可以按照权限争议发生时各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冲突发生的阶段等进行划分。同时,运用法律解释权明晰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含义;再者,通过立法系统内部的备案与审查机制之运作,同时借助司法个案的纠纷解决机制倒查有关立法权限问题。
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与立法权观念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既凸显了立法权观念的结构主义维度,也彰显了立法权观念的功能主义维度。而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界分与特殊界分展开。前者是指一般意义层面的立法权限的内涵界定,同时辨明立法权限与立法事项的区别;后者是指设区的市及与其他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界分,包括地方立法权限与中央立法权限、立法上的立法权限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界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所具有的三重功能定位。其一,以立法过程引领地方公共事务决策法治化;其二,以央地立法分权推动央地关系法治化;其三,以地方治理法治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本身并非是一个静态的系统,而是一个央地关系博弈与内部横向互动的复杂多元图景。设区的市立法权从较大的市发展而来,经历了起步阶段(1986—2000年)、形成阶段(2000—2015年)、立法扩展阶段(2015—2018年)以及宪法确认与保障阶段(2018年—至今)等阶段。当前,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混乱。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横向划分不清,即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界分不清、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事项交叉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权限混同,那么有可能出现立法形式选择的随意,更有甚者出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变相立法”;同时,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纵向不明,即设区的市与省级、中央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事项高度同质。
有鉴于此,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制度进行完善,继而发挥其对地方决策的控制功能,需要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进行规范构造。具体而言,第一,构造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体系。按照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展开分析。前者需基于以义务法定为元标准,同时结合立法主体职权性质区分、事项性质和重要程度等实体性标准与程序标准的多元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据此展开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权限划分;后者需以民主的程度和范围为基础标准,同时参考事务性质、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等标准,以辅助性标准为补充的标准体系,同时以央地立法事权改革推进央地立法分权,据此展开设区的市与省级立法主体、中央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第二,构造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保障体系。按照立法权限争议的类型、法律解释权的运用与立法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争议的法律属性属于宪法层面的立法监督范畴,而立法权限争议类型可以按照权限争议发生时各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冲突发生的阶段等进行划分。同时,运用法律解释权明晰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含义;再者,通过立法系统内部的备案与审查机制之运作,同时借助司法个案的纠纷解决机制倒查有关立法权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