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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面临的很多问题将会凸显出来,尤其是当前我国又要迎接全球化的挑战,这将加剧这些问题的显现,这也是对我国法治社会向前发展的一大挑战。我们的民事立法起步较晚,我国很多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顺应这样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速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使整个社会对《合同法》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合同法》本身将会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一部法律的完善是有过程的,尤其是社会的发展步伐如此之快,不可能随时都能保持其先进性,所以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滞后性,在具体的应用中就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就会有碍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本文就是举例说明在《合同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我们要怎样去解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部法律在制定之后,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法律应用中,我们不难发现,仅仅就这个法律规定的本身而言,它并没有像立法者立法之初考虑的那样,不同于立法者的想法,本来是想通过它来指导人们去追求正当的利益,可是事与愿违,这条规定却减少和限制了理性自由人通过自我意识去追求自身利益、自由,更严重的是它甚至成了理性人在追求正当利益这条路上的绊脚石。在司法实践中与立法者的原意不相符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采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后来相续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逐渐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开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到后来解释一缩小了这里法律、行政法的范围,再到解释二把强制性规定缩小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经过了这么多的努力,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和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有很大的分歧,没有统一的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王轶教授在其著作《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的开头部分借用了陈波先生的说法,“中国学术有‘照着讲’的传统,倡导和鼓励‘我注六经’,充斥着我对前人、古人、洋人的顶礼膜拜,对过去典籍的崇拜和敬畏”。我们一直在崇拜,禁锢自己的思想,所以要大胆的创新,对合同法上这个概念在此基础上创新,提出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