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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实现自己的意图。但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如果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认定存在内容或程序上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其效力如何评价、如何对受害的股东权益进行救济,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199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使股东的个人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是股东意思一致的共同表示行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以及决议的内容出现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主要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论述决议瑕疵的类型,从决议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来论述瑕疵决议的效力。不成立类型的确立有效的解决了决议成立和生效的相继问题,为后续股东诉权的维护提供了一条新的方式。股东权利的救济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非司法途径,主要包括程序瑕疵的豁免、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第二,司法上的途径,主要包括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之诉。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大会决议召开的程序和保障股东权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立法方面的不足。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建议,包括瑕疵决议的效力分类应当和国际接轨,采取“三分法”;制定针对决议瑕疵诉讼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驳回权制度;出台更加详细的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