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法人名誉权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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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中外,名誉权都是为社会所保护的一种权利。在网络信息平台日益发展的当下,人人都可以隔着屏幕在网上“畅所欲言”,名誉权这一民事权利越来越频繁地走入人们视野,自然人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名誉权已是很寻常之事,而作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民事主体——法人,也开始捍卫自己的名誉利益。大量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开始出现,且上诉率较高,此类纠纷已经成为了民事案件中的典型案件。
  目前,关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以自然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人作为与自然人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名誉权方面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本文将对侵害法人名誉权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侵害法人名誉权客体范围的界定。学界较多地把研究视角放在对客体性质,即名誉利益的性质研究上,但法人的名誉利益归属于人格利益,由人格权法来调整保护已经是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主张其为财产说的论调已然失去意义。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中尚存的问题,学界的研究较少,但其中区分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关系,商誉权是否等同于法人名誉权?侵害法人成员的名誉权,是否必然会同时侵害法人名誉权?这都是有争议,值得探讨的。对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应该分清楚“商誉”的语境,根据不同的语境确定商誉权的属性,从而对二者进行区分,当“商誉”意指社会评价,其属于法人名誉权的客体范畴,当“商誉”意指无形资产,其与法人名誉权分属不同法律领域。关于什么情况下侵害法人成员的名誉权才会同时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法人成员的名誉权才属于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则应从两个标准来衡量: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有碍法人营利目的。
  第二个问题是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进行考察,立法关于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只是简单规定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四要件说”;司法上涉及到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法益平衡时,也存在“同案不同判”,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所以,应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针对法人的特殊性对认定标准进行完善,要处理好侵害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草案)》首次规定了“新闻舆论条款”来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关系,是一大进步和亮点,但总体而言,适用到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身份上,也还是概括性较强。比较分析域外法,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有诸多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可以将我国不同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根据域外法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来完成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的完善,主要是针对其中的真实性和意见表述中限度进行认定。对于《民法典(草案)》中的公序良俗的认定,是存在主体身份和言论公益性两方面的内涵。而合理审查义务也因侵权主体的不同,分别采用高低不一的审查义务标准。
  第三个问题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救济。对于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救济方式,基本上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主要问题在于损害赔偿,其一是对于间接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需要明确,其二是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界尚存争议,但应认定法人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故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宜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法律也不支持。宜认定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是种属关系,非财产损害是其上位概念,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但存在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损害,诸如社会评价的降低,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救济法人因名誉权受损产生的非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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