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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的寻衅滋事罪源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被有些学者戏称为“新口袋罪”。目前,寻衅滋事罪在概念上存在争论,对四种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并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因素导致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近犯罪存在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认定争议,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做法不尽一致,甚至同一地区的公检法部门之间的认识也不一致。这种现状导致相同案件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平性,增加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风险。鉴于此种情况,笔者对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首先,笔者详细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结合学界的不同看法对本罪的定义和构成特征予以明确,并针对存废之争论证了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的合理位置和存在价值。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在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共秩序的同时,笔者还阐述了公共秩序的内涵。所谓公共秩序,是一种由公共生活规则维持的安定有序的社会正常状态,这种公共生活规则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寻求精神刺激等犯罪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是定罪量刑的酌定因素。在刑法罪名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属于堵截性罪名,在体现并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弥补刑事法网可能出现的漏洞,维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协调一致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接着,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客观行为表现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行为做出界定,如果要判断寻衅滋事中的“随意”,就不能单纯依靠目的、动机或引起行为的事由等单方面因素,而应运用“双重置换规则”将主客观因素结合起来。对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的具体内涵和表现,笔者做了粗浅的分析,例举了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认为应综合考虑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工具、次数规模、行为对象、损失程度、造成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由于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等相近犯罪在行为表现、针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容易发生混淆。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第三部分中主要对以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强拿硬要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之间的主客观表现进行比较和分析,确立了比较基点与标准,初步解决了寻衅滋事罪与容易混淆的相近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障碍。最后,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和共犯形态在司法认定方面进行了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想象竟合犯,不属于转化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寻衅滋事行为人抗拒抓捕,如造成警察伤亡或者抢夺警察枪支等严重后果,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抢夺枪支罪,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不可能存在专门的寻衅滋事犯罪集团,只能存在一般共同犯罪,且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结伙寻衅滋事,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行为的主犯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二款规定进行较严重的处罚,但对超出其犯罪意图和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