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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加上《共同纲领》,则有五部。现行宪法施行至今,亦经四次修正,计有31条修正案。宪法的频频修改,乃使宪法的权威受损,由是疑问生焉,我国宪法是否具有稳定性,或者宪政是否可欲?对此,长久以来,学界并未予以充分的回应。至今仅有寥寥数篇文章,且其中多以形式主义角度出发,研究方法又甚是单一,且存在诸多缺漏与不足,故不足以阐明宪法稳定性之所以然。与此同时,我国部分台湾学者对大陆立宪主义之发展大多抱持悲观和讥讽的态度。本文为明确宪法之稳定性,或者立宪主义之可欲,同时对台湾部分学者展开反驳,将从三方面对宪法稳定性予以探讨。在具体展开讨论之前,本文首先对宪法稳定性的概念予以界定,将其同宪法变迁、宪法的确定性和宪法的适应性作了区分。接着本文简单地对我国传统的研究方法作了简单的归纳,并介绍了本文所采纳的三种新的研究方法。与此同时,对本文的语境作了限定。随之,具体论述如下: 一、从外在形式看宪法稳定性 因我国学者在探究宪法稳定性时,大多是从形式主义方面进行论证的,因此,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然相对成熟,故而笔者在文中除引入实证分析之外,仅作稍微之归纳,从三个方面加以论证:(一)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三)宪法的刚性。本文主要探讨了这几方面与宪法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发现三者均与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正比关系。并且文中通过美国各州州宪和世界上部分国家的宪法的分析也证明了,宪法的形式稳定观存在一定合理性。然而,正如文中最后所指出的宪法的形式稳定观存在着先天性缺陷,不能阐明宪法稳定性之实质,相反,它还有可能走向另一个反面,即反对宪法的修改,从而导致宪法丧失适应性,从而使宪法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从宪政发展趋势看宪法稳定性 这部分主要从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为标准将宪政的发展历史划分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权力居于核心地位,其与权利之间的关系高度紧张。宪法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即以对权力的绝对怀疑为其理念。这是因为,作为刚刚从封建社会或者半封建和半殖民地社会的痛苦中走出来的人民深深地认识到权力欲望之可怖。然而,尽管国家权力机关是由人们组成的一种组织体,一旦形成便具有其独立性,同时对人们的权力造成威胁。故而,在这一阶段甚是强调自由权。我国立宪主义发展的第一阶段始于建国初期终于197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其表现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左倾思想在当时占居指导地位。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快速发展,到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发达国家立宪主义的发展便进入第二阶段,权利保障和有限政府的对立统一和协调发展。在这一阶段,人权愈来愈受到人们重视。但一方面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为追求效率,国家权力日益膨胀,使得人们越来越担心不断膨胀的国家权力可能会侵犯人权。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宪法之核心功能逐渐由确立国家政权并为其提供合法性基础向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异化。于是,在这一阶段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人们为保障个人之权利,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为实现个人之权利,尤其在社会福利方面,又不得不要求扩张国家权力。这一阶段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福利国家这一概念的提出,或者说社会权的发展和壮大。在这一阶段,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已经不如第一阶段那么明显。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设立之初衷或者立宪之最终目的的一种回归,权利保障被提到应有的高度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且实际上有了相对于“权力”而逐渐取得其当有之优势的这样一种趋势。然而,尽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依然还相互对立,但其最终统一于人权之保障和尊重。故而,二者之对立并未导致现有权力结构的崩溃,正相反,正是在二者的对立统一中,现行的“权力”得以发展壮大。我国自1978年以后,立宪主义之发展即进入了转折阶段,由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过渡。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步伐逐渐加快。此后几次修宪则表明我国已经渐入立宪主义的佳境。立宪主义发展的第三阶段为后法治阶段,指的是相对于现阶段所谓的“法治国家”而言的,在该阶段,立宪主义(法治)已经内化为社会生活的内在秩序,成为一种自觉或者自律。在这一阶段,权利保障是其核心和唯一内容。权力之扩张,亦是权利之扩张。权利和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法治这一内在因素的作用下,其冲突已然降至最低。各种权力之间之制约角色开始消逝,而逐渐向分工合作转化。这一阶段目前尚未成为现实,但已初见端倪,为立宪主义发展之归宿。 从立宪主义发展阶段的划分来看,可以发现,权利保障处于一个稳定上升的状态。而宪法作为一纸“公民权利保障书”,其成长自然也就具有稳定性。 三、从宪法稳定性的内在逻辑解读宪法稳定性 这部分主要从逻辑上或者说“宪法力学”对宪法的稳定性进行探析。为此,笔者在文中构建了两个模型予以说明。 所有的法都是“理”和“力”的结合的产物,“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同样,宪法也是“理”和“力”结合的产物,而且二者最完美的结合。宪法的稳定性正是这两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论证:(一)从微观方面看,宪法是公民之社会契约,这是宪政的逻辑起点。而任何契约之达致,必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宪法的达致亦然。宪法规范的内容实际上由当时社会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所决定的,换个角度说,即其体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各种利益群体的既定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冲突与协调。一个国家的利益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一个较为长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结果,反过来说,各种利益的将在很长的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因此,这段时期内,任何利益集团试图破坏这种平衡,都必然遭到其他集团的反抗——换而言之,当某一集团为实现其利益而加强其本身的力量的同时,社会上的其他集团也会要求出相应的比例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满足,则会增强其抵抗力量——这也就使得既定的宪法规范的利益分配之规定能够得以保持稳定,从而保证宪法本身的稳定性。(二)从宏观发面看,宪法具有稳定性。众所周知,宪法的变动并非突然就发生的,不是一种随意或者偶然的现象。它是宪政过程中的一种必然。马克思主义认为,质变是量变达到一定度的必然结果。若将宪法的变动所导致的社会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法定化相对于其日常生活中的调整视为一种质变。那么,这种质变同样也是发生于某种量变的基础上的。知道,社会上各种利益集团的力量对比总是在社会发展过程种不断地进行调整,当这种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既有的体制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那么,这时候必然发生变革。同样,宪法的每一次变动,都是社会的文化、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的结果。将这些变动点予以宏观的考察,即会发现宪法在总体上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的。 故而,从以上三方面论证可以发展,宪法具有稳定性的品质,立宪主义是可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