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营者告知义务是经营者各项义务中并不显见的一个义务,它的相关功能在实践往往被消费者知情权所取代,然而权利与义务这对范畴在性质与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没有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全面详细的研究,消费者知情权的运用就会因权利范围难以界定引发诸多问题。为此,要完全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应当重回义务主体,以义务为线索,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通过运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对经营者告知义进行研究。以下分为五个方面: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涵性质,经营者告知义务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经营者告知义务存在的认定标准,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违反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第一部分为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涵与性质的分析。在对实践问题的反思以及对学者们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上,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研究领域应拓展到缔结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整个阶段。在对经营者告知义务性质的深层探讨中,首先对经营者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关系给出了新的界定,认为经营者告知义务并不是与知情权一一对应的义务,知情权与商品(服务)对消费者效用的权利的结合才是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有效对应体。在此基础上,该义务的性质可以运用合同阶段理论与债的义务群理论加以解释,从而得出该义务附随合同而生,内容可变。 第二部分是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各国立法模式比较分析。英美法、日本法、德国法以及我国法律中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是进行比较的对象。英美法中的告知义务是饱受“买者自慎原则”影响的一项隐性义务,除为制度法所规定的错误陈述制度中的如实说明义务外,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只有在具有诚信关系及特定商业领域的场合才强调一方的特定信息告知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告知义务视为显性义务。不同的是日本法以“意思自决”论为基础延展告知义务的研究,而德国法则建立“附随义务”理论基础上,将告知义务的作用从当事人的缔约意思自决中解放出来,并赋予该义务在债权实现和维护上的终极目的。在这些理论的指引下,各国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具体制度也有诸多差异,这些差异为我国的制度建设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资源。 第三部分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存在的认定方法进行了探讨。得益于“附随义务”和“关系契约”理论启示,该告知义务的产生基础有二,一是以诚信原则作为其终极来源,二是以具体法律条文作为另外一个重要来源。重点则在于探讨具体法律法规迟滞于合同发展产生的义务时引发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微观层面围绕经营者知情、消费者不知情以及所涉信息的要求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对经营者告知义务认定的标准做出了自己的创新回答。 第四部分是关于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应当遵循的标准的探讨。文章对合同法领域中存在的“强而智的人标准”、“弱而愚的人标准”以及“理性人”标准进行了分析与比较,指出各种标准存在的优缺,主张应当综合“弱而愚”和“合理人”标准,设立“合理的消费者标准”,平衡经营者义务与消费者权利。 第五部分的内容则是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民事责任。在该部分中,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探讨了因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内容。这些救济方式既与告知义务所处的合同阶段相关,又涉及到因违反义务侵犯到绝对权利的情形,同时还与一国的法律制度传统有莫大关系。就缔约过失和违约的合同责任而言,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定位和赔偿范围与该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或是上升为给付义务有关,并且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还是扩展到履行利益的范围,需要借助因果关系、可预见规则、损失相抵规则综合判断。因此,如何选择并设置相关的民事责任,则必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特点加以研究,从而得出适合我国的模式。 总之,文章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吸取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力求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引发的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大方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