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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所要讨论的是今天被认为属民事法律调整的契约行为与契约关系,但因时间断限隅于明清时期,显然没有现代民法知识体系存在,所以文章希望讲述的是明清时期的人与契约的关系,即什么人来订立契约,契约在人们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契约因何被遵守,而又如何得以运行,以及官方对待契约的态度。从契约的订立到运行与保障,最终到契约纠纷的解决,本文希望关注的是动态中的契约。 从家产处分权的行使来看,明清时期个人对于家产的处分行为,其实是考察什么人可以订立契约。虽然家产存在的意义是使家族成员能够从中受益,家族文书也积极规定了有关家产管理经营的内容而且对于处分家产却态度消极,甚至严厉禁止,但通过对家族文书和契约文书的分析发现,家产管理者或家族中的个人对于家产的处分往往不会按照法律或家族文书中的规定行事。从缔约的实际情况来看,缔约人在对外订立契约时具有较强的个人色彩。其中存在着家族对个人的束缚、对土地的控制与个人寻求突破的一对紧张关系。 通过对有关土地的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典当契约以及对产生人身依附关系的契约等具体关系的考察,会发现明清时期的契约的多样性其实根源于缔约各方具体关系的复杂性。契约当事人因无现代意义的民法观念与民法规范可循,会直接将自己的社会身份带入契约关系中,这一社会身份就成为契约关系中的事实身份,而这种事实身份与缔约相对方就会形成一种具体关系。这些契约的缔结都是缔约方在生活中具体所需的体现,在经历漫长的社会变迁之后,表现复杂具体关系的契约最终会被类型化。这种类型化虽未达到今天民法意义上的抽象化,但以"单契"为主的契约文书群体还是可以发现一种权利转移过程中的指向性模式,即契约文书表达了一种权利由立契人向相对方转移的单向流动趋势。 在对明清时期契约的观察中,看到这样两种情形,一是契约作为一种经济关系的保护措施而被人们广泛利用;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契约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有一种或多种因素保护其顺利运行下去。在买卖、租佃、雇佣、典当等交易行为中,人们确认交易的发生、确信权利的转移最常采取的手段就是订立契约。契约为交易行为或者权利的流转提供了文书证明,从而使权利人内心对自己取得的权利产生确信。运行中契约的效力需要信念与权力的支撑,离开契约产生的社会关系网络,契约就如白纸一样无法证明任何问题。因此,明清时期的契约存在着双重属性,在确定一种经济关系的时候,其体现着一种具有主动性的保护性特征,而在契约自身运行的过程中,其被动地需要一些保护性因素的支持。这是一纸契约文书所表现出的两个方面。 官府对于契约的态度可以对契约的效力与执行起到强有力的支持,相反,也可以将契约的效力贬低到如同废纸。明清时代已经是一个用契约文书来保障交易与权利的时代,因此即使契约是从私人领域产生,官方的典章制度也不可能不涉及契约。官方制度并非与民间习惯争夺效力空间,而是官方通过承认一种民间习惯从而更好地保障了一套利己的制度体系。在契约纠纷上诉到官府之后,作为官方代表的官员们调处契约纠纷的方式各有特色,但这种个人色彩不能被绝对化或者过分夸大,官员们较为个人化的一面完全是从息讼角度出发,即能解决问题、平息争端的方法就是他们所要采取的方法。在官方有关契约的表达与实践当中,可以发现契约产生于民间,但又为官方所规制与利用,民间习惯与国家制度展现了一种互动场景。 总之,明清时代的人们订立契约是因为现实需要,契约在人们的生活中也确实起到了保障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官方还将民间订立契约的行为与治理技术结合起来,因此,官员对契约效力的认可与否定都是从现实所需出发而做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