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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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市场中,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互相竞争,争取消费者或购买者,而消费者或购买者就在市场中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当中,选择他所需要的商品,而产生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基于这两种微妙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便构成一个互相关连、互相依赖的关系。  在竞争过程当中,包括正面积极的竞争和与它相对的消极的竞争,正面积极的竞争者采取正当的商业手段,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开发技术,改善服务,增强信誉等来实现其竞争效果和目标,透过这些方法争取客户,加强其市场占有率。使到整个经济市场蓬勃,整个经济市场环境健康发展,迈向正确的方向。  在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竞争者,同时,亦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包括两类,第一类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另一类则是指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内,有些是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他们包括;商业混同行为和虚假标志行为(第5条),虚假广告行为(第9条);附条件交易行为(第12条);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另外限制竞争行为(第6条)和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依性质应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但他们的行为亦会直接损害消费者。  所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必须加以制止,但是,不正当竞争侵害客户利益并非竞争者的直接目的,有些情况下可能不存在对客户利益造成损害(如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或者表现看来甚至对客户还有利(如降价销售等),这表明不正当竞争的出发点不是针对客户,而是竞争对手。  在经济市场,消费者虽然是俱有最终选择权的决策者,照这样推断,消费者应该站于一个无比高尚的地位,可是在现实环境中,相比经营者,消费者却是站于一个弱势地位,他们不可能单独地跟经营者抗衡。  基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以及林林种种各式各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所以我国加以立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地便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而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义务,表明了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己任,向消费者(弱者)适当倾斜的特点,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鼓励、动员全社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  消费者的权利的内容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  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约束经营者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保证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其它责任的义务;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同时,而经营者义务的特征包括法定性,强制性及基础性。  从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立法背景及其精神,其规范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他是直接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及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所以,不管经营者是用什么方法,什么途径,无论他是不是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他是不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他是不是限制性竞争行为,只要它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他们没有履行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就可以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实践他们的权利。  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消费者权益,只是属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子集,不能概括全部。  另外,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市场经济中的正当竞争关系,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违约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其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2.对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3.对我国对外开放的影响。  4.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影响。  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当比较两法,它们的相同点包括两部法律几乎同时制定和颁布实施;两部法律规定了共同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两部法律都采取了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式;他们所侵犯的客体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或多重的。  除上述提及的共通点以外,两法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包括了在调整对象上,在调整方法上,立法首要目的上,法律责任及“消费者”的定义,另外,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是被动的。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虽然两者之间联系非常紧密,但是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并非相同或者交叉,而是属于逻辑上的相互衔接关系。所以,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竞合关系。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这种竞合关系是可能存在的。  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  第二,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  在经济市场中,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完全有赖于对消费者的占有,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便成了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两个交互运行的链条。  因此,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紧密联系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产生了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家在规范竞争行为的同时,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由此,产生了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立法模式;从规范竞争行为而言,竞争法禁止竞争者实施包括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竞争行为;从保护消费者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生产经营者实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包括反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行为。所以,两部法律之间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关系。  另外,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围内,而这些行为又伤害到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没法调整及适用。相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授予消费者权利及规定经营者的义务,从而限制了经营者某些不道德、不诚实的行为。  实质上,国家通过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竞争秩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  最后,关于在某些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两个法律可能产生法律竞合的问题,只要在法律的适用上妥善处理,两者不应产生矛盾。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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