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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一篇文章,其目的在于借鉴域外先进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经验与标准,结合我国现阶段刑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规定,明确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以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进行完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历史较短的民事权利,在当代社会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其所有具有的“无形性”等特征也决定了其对法律保护的依赖性。刑法保护作为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具有最强的威慑性,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于上世纪80、90年代发展较为快速,从最初规定在79年《刑法》中的“假冒商标罪”,逐渐发展很多单行刑法规范,最终汇聚于97年修订的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共七种犯罪,但相较美国等发达国家,差距仍然很大。美国作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知识产权保护也相对完善,其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一个从以民法为中心,转换为以刑法为中心的过程。在美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中,其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模式以灵活多样的方式,由点及面一步步形成了完备的体系,其立法经验与立法技术有很多可供我国借鉴之处。同时,在此过程中,其保护的力度与刑罚的强度,也随之不断加强。在国际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也已成为一种趋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遵守TRIPS协议是我国的一项应尽的义务,但我国在刑事立法门槛、保护范围等问题上还不甚到位。我国社会进入了以创新作为经济发展驱动力的“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加,但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于97年制定,越来越不能满足保护的需求。通过与美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进行对比,结合TRIPS协议中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问题,可归纳为立法模式过于集中,价值取向有失偏颇,保护范围过窄、成罪标准过高和罚金刑适用标准不健全等问题。结合我国基本情况,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关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希望能够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发展完善,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