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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在统治型政府向善治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社会中介组织逐渐发展壮大。区别于政府,中介组织代表的并不一定是国家的利益,其具有的“公共性”面向的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企业,中介组织也不仅仅代表分散的市场主体利益,它们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主要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因此中介组织被赋予更多的社会责任、具有更强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范围。社会中介组织的蓬勃发展为法学界提供了新的领域和视角,各个部门法学都争相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对中介组织加以研究。本文拟从经济法角度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诸多问题进行研究,而贯穿始终的是关于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研究及各中缘由的探讨。因为在笔者看来,社会中介组织是权力由国家向社会的回归,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体现了公私融合的法治理念。这和经济法的精神是统一的。本文站在充分肯定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应纳入经济法调整范畴的立场上,针对构成社会中介组织的市场中介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运用多学科知识,从社会中介组织的定义、特征、类型、理论解释等入手,以经济法为视角,探析社会中介组织在现代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全文共三万余字,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社会中介组织概述。主要目的在于较为准确地界定社会中介组织,并厘清它与相关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差别,为之后的探讨做铺垫。然后分析社会中介组织的五个特征:独立性、中介性、民间性、公共性、自律性;概括社会中介组织的类型,具体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和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又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一些转登记和未登记的团体。最后从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角度分析了社会中介组织出现在社会领域的理论支持。
第二部分,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域归属。这一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首先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这主要是从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法律规制的经济需要、社会需要、理论支持和宪法依据四个角度来说明又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规制的需要。第二部分则重点论述了社会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主体。因为社会公共性是社会中介组织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公共利益是宪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它们的区别并不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认知,而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采取的不同规范态度。在传统公法与私法上,社会公共利益是作为“界限”而存在的,即划定政府介入私人领域的范围与边界,更多通过政府的消极不作为达到保护个体利益的目的;而经济法则不仅延续了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干预者行为的准绳的宪政思想,而且更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干预者主动作为、积极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通过具体的制度供给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体现了“限权”与“授权”的有机结合,干预者与社会成员的良性互动。所以社会中介组织应该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部分,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中介组织。按照李昌麒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四部分构成。按照这一思路,文章将对社会中介组织在这经济法的这四个子系统中的立法现状进行简单的分析。限于篇幅,在对社会中介组织在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中的立法现状进行讨论时,笔者将主要论述非营利组织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