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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有组织犯罪、对合性犯罪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犯罪越来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此类犯罪所呈现出的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目标坚定、高度隐蔽、手段多样、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给刑事侦查带来重重阻力。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各国在加强国际协作的同时,采取的基本上都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重视群众举报、加强证人保护、施加严厉的法定刑等传统的应对策略。然而,面对日益猖獗的有组织犯罪、对合性犯罪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犯罪,这些传统措施愈发显得力不从心。为有效应对这一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美国、加拿大、北爱尔兰、英国、波兰、德国、西班牙、意大利、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确立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简称豁免制度,下同),加拿大甚至将其上升为宪法条款。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能够抵消“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证人过大的保护作用,以减轻或者免除污点证人刑责的方式换取其对己案或者关联犯罪的归罪性供述,从而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公正和效率之间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对污点证人适用案件的类型、适用的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救济机制都做了比较严格的制度规定。本文通过对主要国家和地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比较考察,试图总结出不同制度设计背后的普遍规律和共通的价值理念,以期为我国未来建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从世界范围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主要适用于有组织犯罪、对合性犯罪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犯罪。该制度有罪行豁免、证言豁免、证据使用豁免和非正式豁免四种类型。其中,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是常用类型。豁免程序一般由检察机关启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 我国没有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方面是由于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一直未确立“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实践中刑讯逼供、强迫证人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另一方面,立法中有关证人保护、证人拒证特权等相应配套措施尚付阙如,司法实践中有关证据开示、律师辩护等制度亟待完善。 但是,我国具备引进该制度的国际和国内法基础。特别是在我国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加强,重视人权保护和程序公正的今天,确立该制度是顺应现代诉讼理念的。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意味着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证人保护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需要强调的是,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朴素正义观在我国国民骨子里根深蒂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这种“效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与之存在一定差距。因而,豁免制度的构建必须重视对国民进行价值启蒙,不能盲目照搬外国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