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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大陆与香港拥有两种不同的结婚制度。不过,大陆与香港的结婚法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是也不乏共通之处:(1)在大陆与香港,缔结婚姻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2)大陆与香港均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因为大陆与香港的结婚法各有可取之处以供互相借鉴,所以对大陆与香港的结婚制度有充分的认识可以完善这两个法域的结婚法。
本文第1章说明香港虽然是大陆“不可分离的部分”,但是大陆与香港是两个不同的法域,拥有两种不同的结婚制度,呈现出可以互相借鉴的局面,从而带出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比较大陆与香港的结婚制度。第2章主要是比较大陆与香港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3章比较大陆与香港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然后在第4章提出大陆与香港的结婚制度的优点和应该改善之处,以供互相借鉴。
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可以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大陆的结婚法不乏可取之处:第一,大陆的一夫一妻制还舰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规定有助于巩固两夫妻的关系,有利于贯彻“一夫一妻制”,但是香港的结婚法并无这种规定。第二,大陆《婚姻法》规定比成年年龄高的年龄为法定婚龄,所以在大陆没有准婚的未成年人。而根据香港的《婚姻条例》,只要满16岁就能达到法定婚龄,究竟在现今香港的社会里,未成年的人是否有急切的需要在未成年的时候结婚呢?究竟有没有需要保留有关满16岁就可结婚的规定来让未成年人结婚呢?事实上,现今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再加上,在未结婚之前,就算已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也未必能够深深明白到结婚所需要负的责任,对未成年人更不用说罢!若要能够尽量做到绝对不容许任何人干涉婚姻的自由,则香港的立法机关应考虑废除已满16岁未满21岁的人可以结婚的规定,因为只有已满21岁的成年人结婚才可自主结婚,不需要父亲、母亲、监护人或区域法院法官(视乎情况而定)的书面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结婚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向大陆《婚姻法》借鉴,一方面规定比成年年龄高的年龄为法定婚龄,同时又鼓励晚婚晚育。另一方面,香港的结婚法规定的结婚的必备条件也有可取之处:两法域之中,只有香港的结婚法明确规定同性婚姻为无效婚姻,把同性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才能显出“婚姻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大陆的结婚法也规定婚姻双方性别应该不可相同,根据大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结婚的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民政部门是不会为同性恋者登记结婚,但是,大陆《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或将同性婚姻列为无效婚姻。因此,大陆《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男女两性的结合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和将同性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在结婚的禁止条件卜,大陆比香港较多一些和较严格一些,也较为符合科学规律。首先,表兄弟姐妹间的中表婚是几千年大陆的传统,但是它对人类的健康蕃衍十分不利,不禁止血缘过近的婚姻就会影响整个民族的素质,所以大陆法律在兼顾伦理的同时,更尊重科学,从优生学考虑,坚决禁止中表婚,而香港法律并没有禁止中表婚。其次,大陆《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而香港的结婚法并无此种规定。根据大陆《婚姻法》,有不少疾病可能会被视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相比之下,香港的结婚法似乎比较注重结婚的自由。
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大陆的登记制度会存在一定弊端,因为登记行为往往是公众不知,而婚姻关系是伦理性很强的法律关系,若果没有公示形式便会使有些非法婚姻因缺乏公众的监督而存在,这对加强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不利的,因此,香港的结婚形式(仪式与登记结合制)可供大陆的立法机关作为借鉴,从而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再者,香港的结婚程序也有其它可取之处,在2005年增补的《婚姻条例》第21(3A)条规定,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可于任何时间举行;及须于任何位于香港的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礼拜场所除外),因此,安排结婚的时间和地点就可以更有弹性。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因为违法情况无法弥补,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理伦上,无效婚姻自始就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香港的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从来没有存在过的婚姻。但是按照大陆的法律,无效婚姻并不意味着永远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在法律上是可以认定为有效婚姻,这实际上是法律规定阻碍婚姻成立的条件消失后就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这规定可能会削弱结婚的成立要件的效力和严肃性。
对比之下,香港的无效婚姻制度较为具体和完善,列明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比大陆多。例如,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同性婚姻为无效婚姻,而大陆虽然规定婚姻应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但并没有将同性婚姻列为无效婚姻。又比如,大陆的无效婚姻只是针对违反了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而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把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都能作为无效婚姻的理由之一。从学理上讲,广义的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不具有婚姻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再者,大陆《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所以,大陆《婚姻法》应明确规定结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的理由之一,从而保证登记制度的强制性,并防患未然。
此外,大陆《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的性质进行界定,但是解决实践性问题的根本途径是明确无效婚姻的性质,大陆《婚姻法》只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这是不足以囊括全部无效婚姻的情形。而根据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第20(1)(b)条规定,无效婚姻可以是指“根据香港法律,该宗婚姻在其它方面亦属无效”,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文”,附加在一连串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的条文之中,以免挂一漏万,同时减省细文,如果香港的法律日后有所增删,便会以当时的香港法律为依据。若果大陆《婚姻法》只列举几种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来界定无效婚姻,难免挂一漏万。大陆《婚姻法》要有稳定性和超前性来适应新形势,因此,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只有列举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明确界定。对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应采取原则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规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列举性为辅,明确规定凡不符合婚姻法天于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违法结合都是无效婚姻,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列举出典型的无效婚娴的情形。这种立法方式的好处是既明确具体,原则性又强。
至于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大陆的可撤销婚姻的制度较为简略,而香港的较为具体和完善。现行大陆《婚姻法》第11条只是规定了“受胁迫”而结婚的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不能像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第20(2)(c)条那样全面地保护所有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有效地同意结婚”的人都有权撤销该婚姻。再者,香港的结婚法列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亦比大陆多,大陆的结婚法没有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包括:(1)“不能人道”;(2)婚姻任何一方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3)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条例》所指的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结婚者;(4)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5)妻子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她的丈夫,丈夫可申请把婚姻撤销。需要注意的足,如果结婚时男方已令第三者怀有他的骨肉,女方不可藉此理由申请把婚姻撤销,这可说是法律对女方的歧视。除此之外,大陆只有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的规定,而香港有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即某项婚姻虽然属于可撤销婚姻,但若果经过法定的期间或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抗辩事由),撤销权人就会丧失撤销权,该婚姻便会成为有效婚姻,有了抗辩事由的制度就可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