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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首次被明确阐述,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之中,《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者非婚生,都应享受同等社会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了: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此外,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的人权文件中,都对这一权利有所确认和规范。无论是从这一权利的价值理念还是回顾它的发展历史或者是现行的人权法体规范的确认,都必须承认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对实现人权的价值理念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当下中国的法学界探讨中对于这一权利并没有达成共识,甚至简单的将这个权利和生存权等同起来。毫无疑问,只有明确适当生活水准权不仅包括基础的生存层面的要求,还包含了让人有尊严的活着的更高的层面的要求,结合两方面才能完整的理解这一权利的内涵。也只有全面的理解这一权利的内涵,才能得到对于适当生活的“适当性”评价的合理标准。
另一个方面,适当生活水准权又有着自己的独特性,它是一个笼统的概括性的权利,里面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这一权利给了弱势群体例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更多的关注和对社会、政府的更多的要求;从权利的内容上,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保障)等等全体权利的实现也都有各自的特殊性,其中尤其是免于饥饿、获得粮食的权利是各项权利的基础,也是适当生活水准权中尤为被关注的具体权利之一。这些丰富的权利的要求,使得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不得不面临大量的现实的困境。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在于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人们的生活水平总是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此外,著名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对于生活水准的探讨,则铺开了对于生活水准权适当之标准的理解的另一个大道。在他的理论中,以功能行动来思考人们的生活水准情况,实现这些功能行动的可行能力则是最终体现一个人的生活水准的标志,突出思考的不是一个人过了怎么样的生活,而是可以过怎样的生活,而且强调以自由看待发展,这种评价模式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提出的要求也更加符合人权法理念下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