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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重要方式,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表现,对全球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在外资并购中,并购方往往是跨国公司,具有资本、品牌和技术等优势,因此,外资并购一方面有利于东道国引进先进技术和雄厚资本,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相关行业的过度集中,破坏国内市场的良性竞争。于是,基本上各国都相应出台《反垄断法》对具有垄断倾向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和规制。其中,审查的实体标准是判断和认定外资并购中垄断行为的准则,在规制垄断性外资并购中起着核心作用。要使该实体标准真正得到适用,则需要对其进行细化,规定若干的考虑因素,如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在综合分析这些考虑因素时,需要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以增强反垄断审查的精确性。
我国对反垄断的立法起步比较晚,直到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才予以通过。这部“经济宪章”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审查实体标准作出了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诸多缺陷:如对实体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理、《反垄断法》配套的并购指南没有规定实体标准的考虑因素等。这些缺陷导致该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美国和欧盟是当今世界上外资并购最为活跃的国家和地区,他们的外资并购立法较为成熟和完善,实践经验也较为丰富,他们的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鼓励外资并购的态度。
本文在厘清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涵义,以及探究实体标准的理论支撑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欧盟和美国的实体标准作了深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中找出他们确立实体标准的价值所在,评析他们的趋同点和相异处。本文最后借鉴他们先进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完善我国的实体标准提出了如下建议:首先,将实体标准修改为“严重排除、限制竞争”,即要有“严重”程度的限制;其次,进一步完善我国实体标准的考虑因素,如增加“效率抗辩”、“单边效果”等因素;再次,修订我国的外资并购指南,规定实体标准考虑因素的认定方法,进而为执法机关提供一个完整的反垄断分析框架,提高并购方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