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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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初级教育和中等教育已是各国受教育权的国家保障中的普遍内容,而对高等教育提出要求,则主要是在高等教育呈现大众化发展之后的事情。在中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发展只不过是近二十年来的事,然而围绕高校录取的区际公平、高校学生处分、学术自由等产生的争议却一直是关注的焦点。虽然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最终的定论的得出却不可能绕过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高等教育的规制是解决高等教育中各种问题的前提,而宪法和法律上的规制从实质上来讲是对高等教育中国家责任和高校自主权的界定。这正是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界的使命所在,当前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并不在少数,但是多集中于对学术自治的研究,侧重于从高等学校的角度进行阐述,鲜见从国家责任的角度进行的阐述。本文认为,国家是高等教育规制关系中的主动方,对国家责任进行准确定位更有助于有效厘清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责任与高校自主权的关系。本文即尝试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对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角色进行尽可能清晰的定位,在阐述方式上结合文本上和实践上的分析,最后进行理论上的反思。  本文的第一章是对高等教育问题的概述,着重于高等教育的概念界定和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国家作用的初步阐释。对于高等教育的概念,目前并没有权威的界定。这主要是因为高等教育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概念范畴。在而是世纪后期高等教育发展多样化后,对于高等教育的概念进行界定变得更加困难。然而,高等教育的实质是其高等性却是公认的。高等教育的诞生就是为研究高深学问。一般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高等教育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大学,起初是学者为探讨学术、保护学者团体利益而建立的学者自治组织,强烈排斥国家的干预。近现代,由于高等教育对国家和社会的深刻影响,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责任有了必要性。各国在增加对高等教育投入的同时,努力探索更多的可能途径对其施加影响。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高等学校教育,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引进的教育制度,并在一开始就表现出与国家的紧密联系。  本文的第二章是关于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责任的特点的集中论述。高等教育在普及性和专业性上的特殊性,使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干预亦呈现出特殊性。同时各国对高等教育的干预模式亦并不统一,但是仍表现出一些共通点。其一,各国中央政府在高等教育的发展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其二,各国中央政府或联邦一级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的主要手段是立法和拨款。其三,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干预受到大学自治原则的限制,呈现一定的自我抑制。其四,各国宪法或法律都将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加以肯定。此外,各国在对高等教育的干预中都努力贯彻民主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  本文的第三章是对当今世界各国高等教育发展中国家责任模式的介绍以及对中国高等教育发展历史中国家作用的阐述。由于地域、历史、文化等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高等教育领域的国家干预呈现不同的模式。法国是典型的高等教育集权制,高等教育几乎全由国家举办,高等教育活动的管理与决策权力在中央政府。美国是典型的高等教育地方分权制,联邦政府没有直接管理高等学校的权力,各州政府设置有独立的高等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全州高等教育管理工作。德国是高等教育中央与地方均权制的代表,立法是德国联邦政府介入高等教育管理的主要方式,州政府是高等教育管理活动的主体。日本的高等教育模式亦属中央与地方均权制。其作为发达国家行列里的后起之秀,其高等教育发展历史和发展模式对于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更多的借鉴意义。除少数国立大学由文部省直接负责外,由地方举办的公立高等教育管理实体是地方政府。国会和文部省通过多种途径广泛介入高等教育事务。印度承继了英国模式,印度被称为大学的高等教育机构由政府直接管理,私立高等学校的独立性有限。在中国,中央政府对高等教育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央集权的行政领导制度对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模式的成形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走上法治之路,但是高等教育中的高校与政府关系仍然相当不明确。  第四章是对高等教育干预的原则和界限的阐述。各国对于政府干预高等教育到何种程度,虽然从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各国高等教育模式还是表现出一定的共通性,体现出高等教育发展中国家责任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其一,规划和引导原则。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发展进行规划和引导,确保公共资源被高等教育机构有效为社会服务。在此方面,各国主要采取立法和拨款两种手段。其二,资助原则。在大多数国家,高等教育都得到政府的大力资助,大多数(即便不是所有的)院校机构都是公立的。即使是私立机构也多接受政府的资助。其三,发挥地方自主性原则。各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呈现出重视发挥地方自主性的特征。这主要归因于地方政府实力随时代发展增强,有能力承担起高等教育发展的一部分责任,而且这能促进高等教育的均衡发展,又有助于发挥高等教育的地方作用。其四,保证教育公平原则。各国宪法或法律中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该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当然亦应遵循平等原则。而高等教育作为实现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阶段,对于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各国法律也是明文标识。其五。学术自治原则。各国的大学多为程序性自治,而非实质性自治。各国政府对大学的控制,一般都主要集中在大学的实质性领域,而对程序性自治领域的事务极少直接施加影响。政府对大学的干预主要通过立法和拨款手段。  第五章是对中国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国家责任的审视。我国宪法中对于高等教育的有限的规定体现出国家对于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视,但是结合宪法和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中却会发现高等教育中的国家责任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高校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明确。另一方面,高等教育管理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尤其是地方政府在高等教育发展上的自主性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其一,立法。今后的政府立法中,应突出对政府的权力和责任进行细化,尤其应明确界定和细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其二,规划。国家应当制定长期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对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发展结构等问题进行总体的规划。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之下,发挥高校个别决策的作用。其三,资助。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政府的资助义务都不能免除。事实上,资助也是国家可以运用的最有力最灵活的调控手段。其四,监督。政府应当承担起监督高等学校办学的职责,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维护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其中,对于高等教育发展质量的监控尤为重要。  高等教育对于一国发展的重要性已经无须证明,国家有义务承担起高等教育发展的责任。基于各国历史传统、地域和文化差异等因素,各国的国家干预模式自然有所不同。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的高等教育水平的变化和人文理念的变迁,亦会促使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国家责任模式呈现新的特点。因而,本文的结论并非定论。再者,由于笔者目前的水平有限,对于许多问题的探讨并不深入和精准,尤其是在国家责任的具体行使方式的结论还略欠条理。但是,笔者仍然相信从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甚至更广的视角对高等教育领域内的国家责任进行论证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探索,未来定会有更多类似的研究成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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