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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犯罪是否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的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的概念是首先由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加洛法罗相对于法定犯提出来的。他认为法定犯罪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只说明法律认为什么是犯罪行为,是由某些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法定犯并非普遍的被认为是犯罪。而自然犯罪是真正的犯罪,因为它损害了社会生活所必须人类的利他情绪,即怜悯感和正直感。因此,自然犯罪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不依赖于环境条件或某一时期的特殊情况,也不依赖于立法者的特殊观念。这种观点从社会学的角度阐述了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即任何一部法典中都必然将一些违背基本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各个国家要充分发挥其政治职能就必须以有效发挥其社会管理职能为前提。这也是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所决定的。而抢夺罪就是一种自然犯罪。这不仅由于抢夺行为符合加洛法罗的自然犯概念,即缺乏正直感(缺乏对他人财物的尊重)的犯罪。而且从抢夺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沿革,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对抢夺罪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抢夺罪存在的普遍性。 抢夺罪是一个传统罪名。在我国明律、清律这些封建法律中,已设有区别于强盗罪和盗窃罪的“白昼抢夺”罪的条文。到了近现代,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一般都有惩处抢夺犯罪的规定,只是在立法方法上有所差异。有的国家把抢夺财物规定为区别于盗窃罪与强盗罪的独立的犯罪,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5条,1961年制定并于1978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第145条,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65条,《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61条、还有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7条;有的国家则没有规定独立的抢夺罪,例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及《加拿大刑法典》。抢夺行为要么被偷盗罪吸收要么被强盗罪吸收。甚至有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没有将抢夺行为吸收到某个罪名中,而是通过裁判解释与学理解释将抢夺行为扩张解释为有关罪名的表现形式。例如,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审判实践是将一部分接近于强盗罪的抢夺行为按强盗罪处理,另一部分按盗窃罪来处罚。 作为自然犯罪的抢夺罪,由于其损害人类基本的道德情感,加之数千年的历史积累,其社会危害性可以说早已为人们所熟知。但是不能因此而想当然的认为,抢夺罪刑事立法的任务可以仅由“抢夺”二字完成。因为法律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而且,在能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刑法领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裁判规范能否正确发挥功能。而刑法裁判规范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其能否公正科学地划定罪名之间的相互界限。因此,这就要求立法者在把握各个罪名本质的基础上对犯罪的概念加以明确和细化。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我国刑法在第267条规定了抢夺罪,但是仅仅用简单罪状对其进行了描述而没有明确其概念。而事实上,抢夺行为是一种形式简单而内容复杂的犯罪行为。一方面,从抢夺罪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界于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有很大的跨度。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上也呈现出了日益复杂多样的趋势。这就使得抢夺罪在认定上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牵扯不清,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诸多争议.传统罪名在新的司法实践面前产生了困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没有对抢夺行为的基本内涵和本质属性认识清楚,因此也就形成不了一个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的具有说服力的表述。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根据自己的思路从抢夺罪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抢夺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抢夺罪的转化三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把握任何事物的概念都应当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分析内涵方面,笔者对如下产生较多争议的表述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通过对“乘人不备”与“抢夺”的文字含义的综合分析,认为由抢夺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被害人必然察觉。因此,“乘人不备”在逻辑上与抢夺行为相矛盾。但在实践中“乘人不备”经常出现在抢夺罪的场合,因此笔者将被害人是否觉察到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抢夺行为的预备与实行阶段的分界线。“乘人不备”只是预备阶段的特征,而非实行阶段。笔者通过对“公然夺取”文字含义的考察,认为“公然”是带有强烈褒贬色彩的词汇,其缺乏客观的标准。而由抢夺行为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与其邻近的罪名中得出。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相对应,公开性这个与秘密性社会危害梯度最近的中性词汇更为恰当。因此笔者认为公开性是抢夺罪的本质属性,应将“公然夺取”修正为“公开夺取”。通过对“数额较大”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跨度较大,不宜用一个确定的数量标准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这样做会丧失司法适用上的灵活性。因此笔者建议将“数额较大”修正为“情节严重”。通过对抢夺罪中是否含有暴力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抢夺罪中暴力色彩较浓厚的强力与抢劫罪中以对财物实施暴力为胁迫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的指向。从而认为,像飞车抢夺以及抢耳环项链等以危险的方式进行抢夺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不应当定抢劫罪,而应当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罚。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分为三个层次:1。作为行为状态的占有,是指行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动态过程;2。作为行为实施结果的占有,是指行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静态形式。3。作为行为目的的占有,是指超出行为故意内容的行为人设想的对财物可以完全的事实的拥有的状态。这三个层次的占有都是事实上的控制。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没有关系(由于我国民法上没有占有取得制度,因此我国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也就是占有权,是应当以本权作为基础的。)在分析外延方面,笔者通过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比较引出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概念并加以界定。通过抢夺罪与诈骗罪的比较得出抢夺罪的又一本质属性是直接性。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占有者,行为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财,而不是通过财物的占有者的行为。通过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比较再次强调了强力与暴力在行为指向上的不同。综合内涵与外延两方面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抢夺罪是指不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暴力的手段而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反抗的客观条件公开地直接地从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中取财,情节严重的行为。 笔者在对抢夺罪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的基础上,进而对抢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述。在对象要件中,笔者认为,在抢夺罪中只要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有形的载体能够为行为人的,都可以成为抢夺行为的对象。在对财物是否可以包括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分析时,笔者同意经济财产说。在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问题中,笔者认为,只要违禁品具有事实上的经济价值,并能为行为人实际控制,就能成为抢夺罪的侵害对象。如果关于某种违禁品的犯罪也规定了抢夺的行为方式,则在行为人不知是违禁品的情况下,构成想象竟合。在明知是违禁品的情况下,按照特殊法定罪处罚。在行为要件中,按照笔者提出的抢夺罪概念包括公开性、直接性、一定力的存在。在主观方面提出了抢夺罪特殊的故意内容:即行为人对被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发现是由不排斥的,放任的到毫无顾及的、明知故为的故意梯度。在论述抢夺罪的修正要件中,笔者主要讨论了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提出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当按照行为犯的标准进行认定,即在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抢夺罪当中,将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作为行为完成的标志。 在对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这两个基本问题作出论述之后,笔者又把目光投向抢夺罪的转化问题。在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场合,笔者认为应当把携带理解为既未使用也未出示的情形。在抢夺罪在法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场合,笔者提出了如下观点:一、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已暴力相威胁的,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二、抢夺行为要进行转化不一定要构成犯罪。三、抢夺行为只有在实行阶段才有进行转化的可能性。四、抢夺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未遂也可以转化。在转化行为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其区分标准应当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