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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个人信息在信息网络时代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产生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他的任何时代。因此,为牟利而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的现象屡见不鲜,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也日益严重。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性立法,社会各界急切呼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 围绕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为引言。介绍了小文的选题背景、选题意义、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笔者在本文中力图通过对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运用对比和实证的方法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探时,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主张和建议,一方面使网络用户能充分共享信息社会的成果,促进信息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切实保护,从而满足人们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要求和愿望。 第二部分为个人信息概述。从目前来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引起了充分重视。但由于各围和地区社会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不同,各国对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差异,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本文对世界各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追溯,当前世界各国立法中关于个人信息方面的概念主要有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三种,笔者分析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这两个概念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的外在形式,同时个人信息概念的外延璎人于个人数捌;对于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来说,个人隐私是个小概念,个人信息是个大概念,个人信息的外延包含了个人隐私,很多个人信息实际上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是埘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的全部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不仅限于隐私信息。笔者认为,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这两个概念不能体现保护的完整性,而个人信息这个概念更能准确全面地界定保护的范围,同时个人信息这个概念比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社会习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用个人信息这个概念。 第三部分为世界各国信息保护立法现状,包括美国、欧盟、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从立法模式来看,当前全球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美国的分散式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日本的折衷立法模式。针对这三种模式,笔者进行了评价分析:欧盟模式有利于让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保护,这是其最大的优点,其缺点在于难以调和立法的稳定性与现有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之问的矛盾,法律规制的滞后性明显。而美国的自律模式则能有效地解决欧盟模式面临的矛盾,但自律模式又会导致部分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择手段地觇避个人信息保护,有可能侵害到个人信息,这是美国模式的不足之处。日本的折衷模式,其实是对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的结合,其既没有缘欧盟一喂地迎求立法的统一性,要依靠法律的姒制性对所有个人信息提供完备保护,也没有像美国一样,因担心制定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会妨碍经济的发展,而仅对公共领域进行立法,存非公共领域则采用行业自律的方式。同本采用的折衷模式,既注意到本国行业自律机制作用的有限性,又注意到了依法实施规制的必要性,是在试图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 第四部分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在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越来越普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越来越多的关注。从立法方面来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由《民法通则》、《刑法》以及与各行业、各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从覆盖面上来看,涉及了人们生产、生活的很多个领域。从法律法规的层级来看,有近200个部门规章,法律只有约40部,且多数法律仅在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时一笔带过,一些较为具体化的规定均在部门规章中。整体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层级偏低,现有法律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指导,需要更高位阶的立法。 第五部分为对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建议。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缺位,散乱的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度,因此导致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约束。笔者建议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第一,要通过法律方式明确界定我国个人信息的概念和保护范围;第二,要明确立法模式,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实际,立法模式应借鉴同本的折衷模式,兼顾吸收统一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优点,按折衷模式加快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尽快出台,以弥补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分散、层级偏低等不足;同时加强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业标准,避免对个人信息的侵权;第三是要明确个人信息控制权,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的决定、管理、许可和收益等权能,实现公民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有效控制。第四是确定目的明确、知情同意、信息准确、信息安全、保存时限等五大立法规制原则;第五是要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