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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于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标志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但是,一方面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因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司法解释,也略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某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也存在很大的区别,缺乏统一性。因此,为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和制度的完善,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和制度进行再思考。 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制度的完善程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要想很好的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就必须首先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制度进行研究。 目前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的研究,学界一般将目标集中在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对于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缺乏足够的探讨。而事实上,从过程论的角度分析,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与行政诉讼过程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但是作为前后相连的两个程序,正是因为二者在各自领域的保障,才使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成为可能,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因此可以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条件;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也是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确定的前提和条件。 根据学界目前的共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由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构成的。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都存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因此,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应该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出发,对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都进行研究,这样才能有助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制度的完善。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将分别从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方面,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展开探讨。 本文共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部分。在该部分中,笔者对本文的写作意图和目的进行了介绍;并对目前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研究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注意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联系,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具体分析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分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这样才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第一章中,鉴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间的联系,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关制度进行了介绍。本章共分为三节。其中第一节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与特征给予了界定;第二节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三节则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的种类进行了概括。在该节中,笔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概括为;非行政主体和行政主体两类。 第二章和第三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在这两章中,分别从非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两个方面,对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在第二章中,分别从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前提、标准和权利、义务以及在行政诉讼中的资格转移等四个方面,对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展开了具体的分析和论述。这也就是本章的四节。第一节对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前提进行了分析。其中重点就《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该“利害关系”的内涵,不应该仅局限于直接的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该做扩大解释,以适应《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对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标准进行了分析。笔者主张从权利的可救济性角度来考虑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标准。并具体从权利所受影响的程度、权利救济的现实性、权利救济的唯一性、权利救济的保障性与程度、第三人在其权益受损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讨论。第三节对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探讨。其中对第三人的主张参加诉讼的权利、辩论权、上诉权和身份证明责任、事实证明责任以及遵从司法审判权义务进行了重点论述。第四节则对非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转移的问题做了探讨。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可以参照我国法律中关于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执行。 在第三章中,对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对本文仅讨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问题的理由进行了说明;然后分别从行政机关的内涵、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得失、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种类、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转移等六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二节在论述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问题时,本文对目前学界关于该问题存在的争议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无论是以行政主体还是机关法人的身份,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和优点,在实践中也是有经验可以借鉴和参考的。并就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在第三节论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得失时,重点对越权之诉中,被越权机关能否做第三人和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做被告,另一个行政机关能否做第三人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出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考虑,也应该允许被越权行政机关和未被起诉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四节论述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种类时,本文分别从第三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第三人行政机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利害关系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角度,对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其中对第三人行政机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利害关系,分别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多个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单个时的情况做了探讨;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多个时的情况,又从第三人行政机关与被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三人行政机关在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实质性的影响两方面进行了分析。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单个时的情况,重点通过对集中、统一行使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获得行政权的性质以及被告行政机关获得行政权数量的具体情况的角度,分析了该情况下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问题。关于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因其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五节中,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权利、义务,应该根据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种类来具体确定。因此本文分别从第三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第三人行政机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利害关系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等方面,对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重点对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时的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在诉讼中与被告的利益是一致的,其在诉讼中可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依据;但是对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即根据“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本章的最后,对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转移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 本文的最后一章是结语部分。在本部分中,笔者对本文论述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对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制度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