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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套路贷”犯罪定性,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理论对此研究较少,且法理剖析不足,观点不一。本文总结了“套路贷”犯罪的基本行为结构,从理论视角,将其划分为基础型“套路贷”犯罪和加重型“套路贷”犯罪,结合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争议,从而对犯罪定性问题作出解决。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章节:
第一章介绍“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概念和行为表现。以司法实践为准,“套路贷”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订立虚高借贷合同,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最终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犯罪过程分为前期欺骗和后期索债两个阶段,其定性难点在于索债阶段的手段恣意性。因此,根据索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可将“套路贷”犯罪分为基础型(无刑事违法性)和加重型(有刑事违法性)两大类。
第二章是“套路贷”犯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区分。“套路贷”犯罪以民间借贷为外观,行为具有欺诈性,与高利贷行为和民事欺诈有极大相似性。但是,其与高利贷在经济特征、行为要素、法律规制上有本质不同,相较民事欺诈有典型的刑事违法性,其实质是一种“以钱套钱”“以钱讹钱”的侵财型犯罪。
第三章评析基础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与争议。基础型“套路贷”是指实施“套路贷”犯罪,但在索要债务时没有采取刑事违法行为的类型。学界对基础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有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这三种观点,其中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由于基础型“套路贷”犯罪不满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限定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要件,未侵害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且不符合“违法国家规定”要素的认定,不构成这两种犯罪。在论证行为构成诈骗罪时,行为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责任要素,客观上应区分“套路贷”犯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和交付行为,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签订借贷合同的行为视为处分行为,处分时具有处分意识,对象是合同记述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实质地判断被害人遭受损失,交付行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的基本构造。由于基础型“套路贷”犯罪没有介入行为人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使财物的占有发生转移,处分行为和被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满足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
第四章分析不同加重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索债行为具有“权利行使”的外观,但民法和刑法均否定了“套路贷”犯罪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赋予放贷人债权实现的请求权。介入索债行为会加重犯罪的法益侵害,也因破坏了诈骗罪的“直接性要件”,除了在牵连、吸收、包括一罪的场合外,而需独立于前行为单独评价。索债行为可以分为“平和式”(未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人身)以及“暴力式”(同时侵害人身和财产)两种。前者包括恣意转移、直接侵夺、虚假诉讼,本章针对具体行为的不同表现,作出罪名认定、处置的判断;在“暴力式”索债中,拘禁被害人索取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的性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被评价为绑架罪,与拘禁过程中的其他犯罪一并处罚。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章节:
第一章介绍“套路贷”犯罪的相关概念和行为表现。以司法实践为准,“套路贷”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订立虚高借贷合同,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最终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犯罪过程分为前期欺骗和后期索债两个阶段,其定性难点在于索债阶段的手段恣意性。因此,根据索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可将“套路贷”犯罪分为基础型(无刑事违法性)和加重型(有刑事违法性)两大类。
第二章是“套路贷”犯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区分。“套路贷”犯罪以民间借贷为外观,行为具有欺诈性,与高利贷行为和民事欺诈有极大相似性。但是,其与高利贷在经济特征、行为要素、法律规制上有本质不同,相较民事欺诈有典型的刑事违法性,其实质是一种“以钱套钱”“以钱讹钱”的侵财型犯罪。
第三章评析基础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与争议。基础型“套路贷”是指实施“套路贷”犯罪,但在索要债务时没有采取刑事违法行为的类型。学界对基础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有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这三种观点,其中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由于基础型“套路贷”犯罪不满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限定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要件,未侵害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且不符合“违法国家规定”要素的认定,不构成这两种犯罪。在论证行为构成诈骗罪时,行为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责任要素,客观上应区分“套路贷”犯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和交付行为,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签订借贷合同的行为视为处分行为,处分时具有处分意识,对象是合同记述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实质地判断被害人遭受损失,交付行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的基本构造。由于基础型“套路贷”犯罪没有介入行为人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使财物的占有发生转移,处分行为和被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满足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
第四章分析不同加重型“套路贷”犯罪的定性。索债行为具有“权利行使”的外观,但民法和刑法均否定了“套路贷”犯罪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赋予放贷人债权实现的请求权。介入索债行为会加重犯罪的法益侵害,也因破坏了诈骗罪的“直接性要件”,除了在牵连、吸收、包括一罪的场合外,而需独立于前行为单独评价。索债行为可以分为“平和式”(未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人身)以及“暴力式”(同时侵害人身和财产)两种。前者包括恣意转移、直接侵夺、虚假诉讼,本章针对具体行为的不同表现,作出罪名认定、处置的判断;在“暴力式”索债中,拘禁被害人索取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的性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被评价为绑架罪,与拘禁过程中的其他犯罪一并处罚。